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902號
TCHM,114,金上訴,190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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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佑


選任辯護人 李智維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228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8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
陳冠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判決刑部分
上訴,就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等
語(本院卷第63頁),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刑
部分,此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目前亦有
正常工作,且本案係因警員之誘捕偵查而未造成實際財產之
損害,被告在犯罪集團中亦僅擔任最低層之面交車手,受人
指示而行,惡性較輕,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且考量上情,原判決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0月,亦屬過高,罪刑顯不相當,應再從輕量刑。
㈡被告並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家中尚有
母親待被告扶養,被告亦為家中經濟支柱,如入監服刑,造
成家庭陷入困頓,符合刑法74條宣告緩刑之情形,請為被告
緩刑之宣告。㈢被告因手機遺失,致另涉刑事案件,顯與本
案屬同一事實或有密切相關犯罪,請併案審理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
詐欺集團猖獗,經由多人間相互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
分行為,環環相扣,進而完成詐取被害人款項之犯行,各人
所為行為分擔俱為達成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缺一不可。
而詐欺集團盛行,屢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此為立法嚴懲理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以牟取不法利益,欲收取30萬元之款項,可非難性高,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所犯罪名除該當侵害財
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
織罪等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名,以上所犯罪名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
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
,經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僅有期徒刑3月,相較被
告因參與詐欺等犯行,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鉅,實難認有
何值得情堪憫恕之處,依其情節亦無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是以,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官於進行科刑
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
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
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
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
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
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具體審
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亦記載審酌
被告從事外送員工作、須扶養母親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
情,及審酌被告犯行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及法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等情,均詳納為量刑因子審酌,並無畸重或畸輕之情
事,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被告仍以目前亦
有正常工作,且本案係因警員之誘捕偵查而未造成實際財產
之損害,被告在犯罪集團中亦僅擔任最低層之面交車手,受
人指示而行,惡性較輕等情,請求再從輕量刑,均不足以動
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
 ㈢被告雖於114年4月9日犯罪時尚無犯罪前科,且本案量處有期
徒刑10月,與緩刑要件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相當,惟
被告於113年6月2日另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
台幣5千元,緩刑2年在案,有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
第95至106頁),被告1年內再犯本罪,實不宜宣告緩刑。 
 ㈣至被告另犯詐欺罪,是否與本案同一事實或有密切關連,尚
未查明,且縱使有前述關係亦不影響本案之終結,自無併案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刑部分不當,尚
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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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