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傑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183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79號、114年度軍
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4部分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陳信傑處如附表編號3、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傑(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已當庭撤回除原判決量刑部分外之上訴,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67、7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 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參與本件犯罪行為時間尚短且非犯罪
集團核心成員,被告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實屬情輕法重,原審之 量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並依同法第57條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然刑法 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此雖 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致詐欺犯罪無法根絕,而此類 犯罪破壞社會的群體信賴,並對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危害,其 雖有賠償被害人財產上部分損失,然此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 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故被告之 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 情;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於原 審自動繳納其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114年贓款字第297號收 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頁),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後,已無何情輕法重之憾, 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4部分)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之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之「犯罪後之 態度」,自包含與被害人之和解、賠償損害或和解之努力在 內,而得資為科刑之從輕因子。此等資料之調查,以自由之 證明為已足,因此事實審法院於本案宣示判決前,舉凡卷內 可資查考之對被告有利的科刑因子,均應審酌及之,否則, 其刑之量定,即失所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與原判決附表編 號3、4所示之告訴人賴建同、蔡雨恩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堪認前揭被告之犯 後態度已與原審有別,為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 此部分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此為原審未及審酌 ,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即有未洽之處,被告執此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
表編號3、4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亦 因此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以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竟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價值觀念 偏差,擔任收水之工作,將贓款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以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 ,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 序,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 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尚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及其已與告 訴人賴建同、蔡雨恩調解成立並賠償部分金額,暨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5、6部分)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 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規定之事項,予以綜合考量並敘明理由,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 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被告迄未能賠償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2、5、6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受損失,該等部分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 ,其量刑基礎並未有變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 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等罪,犯罪性質相同,出於相同之 犯罪動機,且其等犯行均係於民國112年7月及10月間密集實 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實際上所從事者係 收取贓款並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不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 責程度,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本案之定應執行刑亦 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 旨,就被告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刑並無不利於被告,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為緩刑宣告。然考量被告前於106年間已因詐欺 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2月(2罪)之 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未能記取教訓 、謹慎行事,本案並非偶發之犯罪;被告又未能與全部之告 訴人和解或取得其等之宥恕,本院因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 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 行 犯罪所得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黃月秋部分 10萬元*1%=1000元 陳信傑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 上訴駁回。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杜心彤部分 2萬6000元*1%=260元 陳信傑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0元沒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賴建同部分 2萬4000元*1%=240元 陳信傑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0元沒收。 陳信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蔡雨恩部分 9萬9700元*1%=997元 陳信傑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97元沒收。 陳信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洪梓翔部分 5萬元*1%=500元 陳信傑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 上訴駁回。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龔楊喜女部分 無。 陳信傑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