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843號
TCHM,114,金上訴,1843,202510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睿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4年度訴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江睿翃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江睿翃(下
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7頁),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9
月25日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9
頁),並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有其「撤回上
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部分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
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
全程配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僅為集團末
端之執行者,非策劃主導者,亦非組織幹部或利益最大獲取
者,應就行為角色區分處斷,而非一體重罰;被告年僅30歲
,為初犯,並無任何前科,並無累犯惡性,有親人支持其改
過自新之意圖,應有重新融入社會之潛力,具可期待教化可
能性;被告家庭經濟條件不佳,無穩定收入來源,生活背景
清寒,非出於職業性犯意,屬一時誤入歧途,應賦予再起之
機會;爰請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從輕量刑,以符合憲法
保障人權、刑罰個別化與教化目的之本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期間並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1千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
及收據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7、78頁)可參,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予
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犯前揭罪中想像競合犯洗錢部分,已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洗錢部分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
已如前述,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相符;又被
告於原審、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雖未經檢方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致無從自白以期獲
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自仍應從寬認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以上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自白等
減輕事由爰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之。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
詐欺集團猖獗,經由多人間相互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
分行為,環環相扣,進而完成詐取被害人款項之犯行,各人
所為行為分擔俱為達成詐取被害人財物之目的,缺一不可。
而詐欺集團盛行,屢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此為立法嚴懲理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以牟取不法利益,收取告訴人施碧媚金額高達200萬元
之鉅款,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
果,可非難性高,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所犯
罪名除該當侵害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亦該當洗
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名,以上所犯罪
名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本案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減輕其
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僅有期徒刑6月,相較被告因參與詐
欺等犯行,對告訴人造成財物重大損失,對社會經濟秩序危
害甚鉅,實難認有何值得情堪憫恕之處,依其情節亦無縱科
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以,
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㈡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對
被告而為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斟酌被告本案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復未及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犯罪所得而該當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而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不當,雖無可採,然其請求從輕量刑一節,則
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盛,身強體壯,
卻不思循正常管道賺錢謀生,反而參與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其於詐騙集團中擔任第一線車
手,負責向被害人拿取款項,在犯罪分工上非核心主導角色
,並考量其本案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金額達200萬元,損害
非輕,於本院審理期間表達僅能給付告訴人1、2萬元以示歉
意(見本院卷第69頁),與告訴人所受損害實屬差距過大,
並衡以其於本案前尚無不良素行,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坦承
犯行(符合洗錢、參與組織等減輕事由)之犯後態度,以及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未婚、無子
女,目前自己一個人租屋居住,從事按摩師工作,每月收入
2萬元至4萬元間不等,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尚有2萬多
元的貸款須繳納清償等生活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暨參以告訴人提出於本院之被害人意見調查
表載述:告訴人負債累累,目前需賣房及打工還債,生活困
苦,家人不原諒,痛苦萬分,被告如願意賠償則願意和解,
但被告並未和解,就不能原諒,不能緩刑,也不能減輕刑責
,告訴人好不容易找到一份打工的機會,不能失去工作,所
以無法前來法院開庭(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本案犯
行確實對告訴人造成嚴重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