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837號
TCHM,114,金上訴,1837,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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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竣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4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朱竣義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
次。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理 由
一、原審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
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其上訴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審理範
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朱竣義(下稱被告)為獲取提
供帳戶可賺取該高額報酬,竟提供本案一銀帳戶、郵局帳戶
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並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而幫助
詐騙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共計6人;然被告僅與告訴人蘭芳
芳、蔡美蘭2人調解成立,對於其他未和解之告訴人林珊
陳賜聞、宋○瑜、陳恩傑未有任何賠償,無從認定被告具有
悔意。原審未能審酌上情,竟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實不契
合公平原則之刑事政策等語。
三、對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緩刑部分)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
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予以科刑,另予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恩傑
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7
至88頁),又被告已依原審調解筆錄內容全數給付告訴人蔡
美蘭,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
其緩刑應負擔之條件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妥
適。
 ⒉原判決附表編號1、2、4所示告訴人林珊、陳賜聞、宋○瑜,
均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本院
亦無從聯繫以確知該等被害人究係無意願與被告洽談和解,
或係捨棄對被告之民事求償權,有原審及本院報到單、本院
審判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49頁
、本院卷第57、73、78頁),原審因而未將命被告給付損害
賠償予林珊、陳賜聞、宋○瑜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尚無違
誤。況告訴人本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其等權益不因原審未於緩刑條件中命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而受影響,被告有無在刑事程序賠償被害人損失與緩刑宣
告與否,無絕對必然關聯,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未考量被
告未與全部告訴人和解賠償,所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不當,係
將緩刑宣告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尚有未洽。
 ⒊從而,檢察官以原審宣告附條件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固無理由,然原判決就緩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諭知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
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
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
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
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
,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
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
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
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
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
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
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
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猶知坦
承犯行,社會復歸可能性高,其於本案非首謀或主要參與者
,於原審時積極與到庭之原判決編號3、6所示告訴人蘭芳芳
蔡美蘭2人調解成立,本院審理時又與到庭之原判決編號5
所示告訴人陳恩傑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有原
審及本院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本
院卷第87至88頁),尚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堪認已受有相當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
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
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
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
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認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
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㈢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宣告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及罪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規定,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項,予以綜合考量並敘明理由,
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諭知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
重之裁量權濫用,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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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