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830號
TCHM,114,金上訴,1830,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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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寬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54、7
477、15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寬穎(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已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
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相互勾稽為綜合判斷,認事用法無違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為兼職擔任比特幣幣商,對方說要
測試提款卡而提供帳戶資料,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均與其無關
原判決遽論其有罪而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告訴人康婉錦等8人、被害人曹智
評遭詐騙而交付財物之證述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相關證據
,認定被告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其論斷說明,俱有卷存
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上訴固執前詞置辯。然現今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
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
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
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
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
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
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
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
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
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
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
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
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68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且並非毫無工作經驗(見原審卷第106頁),對
於提供帳戶測試即可輕易獲得每日1000元至3000元不等報酬
之說詞,應可判斷與常情顯然迥異,被告輕率配合交付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
合理依據;再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銀帳戶在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康婉錦遭詐騙匯入款項前,餘額僅有5
0元,有其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偵5454卷第71頁),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彰銀帳戶很少使用,對方
稱其他帳戶不會受影響,因此其覺得無所謂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第37、41頁),更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金融帳戶
後,縱使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因此造成他人財產權益
受損,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
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
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
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另補
充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原審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應注意之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量刑失衡而顯然過重
情形,被告迄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亦拒不與被害人成立調
(和)解或賠償財產損失,其量刑情狀與原審並無不同。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其論處罪刑,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已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被告上
訴無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量刑裁量,重為爭執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楊仕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54、747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穎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寬穎於民國113年11月3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抖音見及兼 職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仙子」之人聯繫。而 陳寬穎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猶為賺取「小仙子」所允諾提供 1金融帳戶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之報 酬,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 許,在臺中市東區大智路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設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與「小仙子」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容 任「小仙子」使用本案彰銀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嗣「小仙子」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 之康婉錦、沈子欽曹智評孫淑貞張登勛鄭玉玲、王 韋霖何書瑜、朱林甫等施用詐述,致渠等分陷於錯誤,各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彰銀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康婉錦、孫淑貞張登勛何書瑜、朱林甫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沈子欽鄭玉玲王韋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寬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 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與「小仙子」 ,並告知密碼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係要兼職,對方說要測試提款卡而提供云 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1月3日某時許,在抖音見及兼職廣告,繼而與 「小仙子」聯繫,經「小仙子」告知提供1金融帳戶每日可 獲得1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便於同年月20日晚間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將本案彰銀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與「小仙子」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情,經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5454號卷第13至 19頁、第233至235頁,本院卷第104至106頁),並有陳寬穎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陳寬穎 提出與「小仙子」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5454 號卷第71頁、第77至88頁);又遭他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行詐,及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內之經過,亦據告訴人康婉 錦、沈子欽、被害人曹智評、告訴人孫淑貞張登勛、鄭玉 玲、王韋霖何書瑜、朱林甫等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54 54號卷第21至25頁、第37至47頁、第53至63頁,偵7477號卷 第27至32頁,偵15943號卷第21至32頁),且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卷證可憑;再告訴人康婉錦、沈子欽、被害人曹智評、 告訴人孫淑貞張登勛鄭玉玲王韋霖何書瑜、朱林甫 等遭詐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 領之過程,同有上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所 申辦之本案彰銀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 之人頭帳戶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 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 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況詐騙者 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屢見不 鮮,且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乃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 驗之人所得知悉。被告於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時為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並自陳有從事過客運司 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知 道銀行帳戶不能隨便交給陌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是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本案彰銀帳戶資料,若恣 意交給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入詐欺者手 中,並作為詐欺無辜民眾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有高度之預 見可能,自不待言。
 2.又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 之事,如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此際提供者對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被告供稱係因為找兼職,對方說要測試,方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云云,然何以兼職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又提款卡得否 存提款,自己操作便知,焉有交付他人進行測試之理?況毋 須付出任何勞力或時間,僅需提供帳戶每日即可輕易獲得10 00元至3000元之報酬,實與一般人因勞動方能獲得報酬之常 情不合。顯然「小仙子」上開說詞已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被 告僅需詳加思考、詢問親友或上網查證即可察覺、辨識「小 仙子」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其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匯入或匯轉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 合理之預期。況被告僅係於抖音找工作方知道「小仙子」之 人,是被告與「小仙子」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係不相識 之陌生人乙情堪可認定。則縱被告自稱不知對方是詐騙者, 惟在足以辨識「小仙子」所述可能係矇騙之詞之情況下,仍 無探詢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全無信賴基礎之 陌生人指示,將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小仙 子」,其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詐 騙他人之不法目的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3.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被 告於將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與「小仙子」 時,已足預見「小仙子」極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非法活動 ,始刻意要其交付提供上開資料,然其仍毫不在意「小仙子 」實際將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本於欲獲得「小 仙子」許諾之報酬之動機,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作為收取詐欺 贓款使用,使取得帳戶之人得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詐欺款 項,因此造成金流查緝之斷點,其主觀上確實有幫助「小仙 子」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小仙子」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 ,然:
 (1).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 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 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 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就詐騙犯罪者以提供工作機會 ,作為收集帳戶之圈套案例而言,提供帳戶之行為人至少 須證明其與詐騙犯罪者聯繫時,有表現出其具「防果意思 」,如確認徵人公司之基本資訊及合法性?對方要求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提款卡 乃至密碼之原因?有無認真去瞭解究竟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後之具體危險為何?如何能有效避免因提供該等資料而發 生對其他法益侵害之危險?此等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 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在此等案例中,均可 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要素的判斷依據 。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 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 意,縱使詐騙犯罪者是以提供工作機會之詐術來收集帳戶 ,在此層面看來,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 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提供帳戶者就提供帳戶與他人, 因而有他人遭受詐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責成立之可能。 (2).就本案而言,據被告所供係經由抖音見及兼職廣告,進而 與「小仙子」聯繫,而依其所提與「小仙子」之LINE對話 紀錄中,未見被告有細問「小仙子」所屬公司名稱、所營 業務、何以需提供帳戶資料、要做何等測試等節,則被告 經此來源不明之訊息而與「小仙子」聯繫後,未有任何妥 適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交付提供本案彰銀行提款卡及密 碼與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 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方說測試的那週可以獲得10萬元 報酬,基本上我不信,我等他會不會給我報酬,我是抱著 試試看的心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其對於「 小仙子」所言提供金融帳戶可以獲得所許諾之報酬可能事 涉不法之情應有所認知,益徵被告係權衡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 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顯有縱使帳戶提款卡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明甚。被告前開所辯,當係卸責 之詞,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分致告訴人康 婉錦、沈子欽、被害人曹智評、告訴人孫淑貞張登勛、鄭



玉玲王韋霖何書瑜、朱林甫遭詐騙匯款,進而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三)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943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率將本案彰銀帳戶資料提供交付 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詐欺贓款遭提 領後而掩飾隱匿去向;兼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彰銀帳戶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8 萬4600元之損害程度,另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如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無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 就犯後態度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遂行本案幫助 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經提領之款項), 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及金額 1 康婉錦 (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9月間某日前之不詳時間,於社群平臺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康婉錦於113年9月某日見及,點選連結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不詳詐欺者即對康婉錦佯稱:可至「新陳投資」網路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康婉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陳寬穎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5日 10時19分許 【4萬2000元】 113年11月25日 10時26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25日 10時27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25日 10時27分許 【2000元】 2 沈子欽(有提告訴,併辦)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11月25日10時40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沈子欽聯繫,對之佯稱:可至「新陳投資」網路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沈子欽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陳寬穎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5日 10時40分許 【8萬元】 113年11月25日 10時47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25日 10時47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25日 10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25日 10時49分許 【2萬元】 3 曹智評 (未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11月中旬某日時許,透過社群頻臺臉書認識曹智評,繼以通訊軟體LINE與曹智評聯繫,對之佯稱:可至「ASCOTT」訂房網投資賺取傭金,保證獲利云云,致曹智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陳寬穎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5日 14時52分許 【3萬2600元】 113年11月25日 15時0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25日 15時1分許 【8000元】 113年11月26日 8時8分許 【4000元】 4 孫淑貞 (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11月間某日前之不詳時間,於影片分享平臺YOUTUBE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孫淑貞於113年11月9日某時許見及,點選連結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不詳詐欺者即對孫淑貞佯稱:可至「新陳投資」網路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孫淑貞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陳寬穎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6日 8時40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26日 8時44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26日 8時45分許 【1萬元】 5 張登勛 (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10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於社群平臺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張登勛於113年10月8日某時見及,點選連結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不詳詐欺者即對張登勛佯稱:可至「富善達」網路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登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陳寬穎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6日 9時21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26日 9時32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26日 9時32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26日 9時33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26日 9時22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26日 9時37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26日 9時38分許 【2萬元】 6 鄭玉玲(有提告訴,併辦) 鄭玉玲於113年9月間某日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後,不詳詐欺者即向鄭玉玲佯稱:可於「富善達」網路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玉玲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陳寬穎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7日 11時31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27日 11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27日 11時49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27日 11時51分許 【1萬元】 7 王韋霖(有提告訴,併辦)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10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於社群平臺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王韋霖於113年10月7日18時許見及,點選連結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不詳詐欺者即對王韋霖佯稱:可至「Hcic」網路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韋霖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陳寬穎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7日 13時55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27日 14時6分許 【3萬元】 8 何書瑜 (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5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於社群平臺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何書瑜於113年5月20日某時見及,點選連結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不詳詐欺者即對何書瑜佯稱:可至「御鼎投資」網路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書瑜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陳寬穎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7日 14時49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27日 15時3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27日 15時3分許 【1萬元】 9 朱林甫 (有提告訴)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10月18日12時許,透過抖音認識朱林甫並互加LINE後,即向朱林甫佯稱:急須借款云云,致朱林甫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陳寬穎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1月28日 9時26分許 【9萬元】 113年11月28日 9時31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28日 9時31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28日 9時32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28日 9時32分許 【2萬元】 113年11月28日 9時33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卷證: ㈠告訴人康婉錦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454號卷第94至97頁、第120至12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5454號卷第99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54號卷第109至119頁) ㈡告訴人沈子欽部分(併辦):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5943號卷第87至90頁、第9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5943號卷第93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943號卷第91至92頁) ㈢被害人曹智評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477號卷第55至6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7477號卷第53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擷圖(見偵7477號卷第49至53頁) ㈣告訴人孫淑貞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454號卷第126頁、第129至13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5454號卷第142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擷圖(見偵5454號卷第133至144頁) ㈤告訴人張登勛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477號卷第68至72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7477號卷第74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7477號卷第73頁) ㈥告訴人鄭玉玲部分(併辦):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5943號卷第61至7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5943號卷第80頁) ㈦告訴人王韋霖部分(併辦):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5943號卷第45至5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5943號卷第55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943號卷第55至57頁) ㈧告訴人何書瑜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454號卷第152至15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5454號卷第16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54號卷第159至181頁) ㈨告訴人朱林甫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454號卷第186至19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5454號卷第213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抖音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454號卷第195至2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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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