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1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辰
梁祐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4年度訴字第252、28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06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審理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戊○○
、乙○○2人刑部分上訴(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13號【
下稱本院卷】卷第9至10、81、9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諭知被告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乙○○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2人年紀輕輕,不好好工作,反而為己私利,甘願擔任詐
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助長詐欺集團之氣焰,殊值非難,檢
察官認為縱使其等偵、審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仍不宜輕判
,原判決判處上開刑度,實屬過輕,故請斟酌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之具體求刑刑度,再加重被告2人之刑度,以彰顯政
府嚴懲詐欺之立場等語。
二、本院查: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被
告2人均已於原審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收據3紙
在卷可憑(見原審114年度訴字第252號卷第43頁;原審114
年度訴字第287號卷第45頁),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犯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
被告2人均已於原審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為經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
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
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
刑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參照)。本案被告2人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
人,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取簿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
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
告2人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
於被告2人犯後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分工、有無犯罪所
得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
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2人犯
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
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
認被告2人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而法官於進行科
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
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
,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
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
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
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
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具體
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亦記載審
酌被告戊○○於法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工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初、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被告乙○○於法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便利商店
店員、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2人犯行分別對
告訴人丁○○、甲○○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部分)造成之損害、
危險;被告2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均已於
法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2人就
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及階層地位,併考量被告2人
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等情,均詳納為量刑因子審酌,並無畸重或畸
輕之情事。參酌被告2人所詐取之財物為告訴人丁○○、甲○○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財產價值尚微,行為時甫滿18歲,涉世
未深,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原判決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兼顧對被告2人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
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且檢察官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
語,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
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