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23、79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刑部分上訴等情(本院卷第98頁)
,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本院亦僅就此
部分為審理。
二、原判決以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
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尚可;㈡被告為賺取每日新台幣(下同)2千
元之報酬,而依「高啟強」之指示提領、隱匿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等之款項,嗣後變本加厲,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轉交告訴人賴○羽之款項,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㈢告訴人10人受騙之金額共約128萬餘元;㈣被告
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
害之犯後態度㈤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㈥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
度、入監前為護理師、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其判決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10次犯行
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1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被告犯罪之主、客觀要素,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及
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且被告共10次罪刑,合計宣告刑為有
期徒7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另查被告於1
13年前後亦因相類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4年
、1年8月、1年3月,指揮書執畢日期127年5月9日,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詐欺相類案件必須長久在監執
行,考量其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對於危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況,原判
決量處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尚屬適當,且無悖
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定應執行係為宣告刑
總合之四分之一,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應改定較
重之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述說明,尚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