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795號
TCHM,114,金上訴,1795,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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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鎮魁


          


選任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之刑部分撤銷。
白鎮魁所犯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白鎮魁(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對於第一審判決(原判決)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沒收
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2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原判決科刑結果
是否合法妥適,即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學歷不高,經濟狀況不佳而四處借
貸,本案是為了償還債務經由柯竣傑介紹再向卓東村借款之
情況下,方偽造本案之借貸契約、本票等,而該等偽造之本
票、借貸契約係經檢警搜索過程中發現,實際上並未對外行
使而生實害;又被告始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詐欺犯罪
所得,請求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同條例第43條就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
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2分之1之規定;至於想像競合犯輕罪
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
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然因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詐欺行為獲取之財物達5百萬元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係被告行為後始於112年6月2
日增訂生效)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加重要件,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此時即應依想像競合之重罪即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罪論處,而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
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逕予適用修正前(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原審雖說明洗錢防制法之
新舊法比較結果,並認為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見原判決理由欄參、一、㈡、㈢部
分),但因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⑴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
  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
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
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
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
則。本院考量被告擅自冒用被害人「白謹榮」名義,偽造本
案面額各20萬元之本票2張,行為固不足取,然被告偽造本
票之目的係在取得卓東村之借款,而所偽造之本票面額及取
得之借款數額均非甚鉅,且該本票在社會上流通之可能性不
高,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亦屬有限,其犯行與一般智慧型
經濟罪犯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等嚴重擾亂社會
金融秩序之情形顯然有別,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
3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部分酌減其刑。  
 ⑵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指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即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
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而其犯罪所得即2000
元,亦於原審審理時全數繳回,有原審答詢表、114年雜字
第111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35、237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既已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即於形成處斷刑之框
架時予以充分評價,則就其所犯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部分,即毋庸再予量刑時重複予以
審酌,否則即有過度評價之虞,原判決認為應再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劵罪之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原審以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偽造私文
書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201條
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
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
,惟依前開所述,本案被告犯罪情節造成金融交易秩序及市
場交易信用之危害尚屬有限,經斟酌本案情節與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法定刑,被告本案所為當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規定,原判決未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洽。是
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⑵爰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票據流通、文書之信用性與市場交易安
全,更造成白謹榮有遭追償之風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就所犯加重詐欺罪之刑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⑴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8、3983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 輕力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犯罪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人員,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黃明發之財產損失 ,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甚鉅,暨考量黃明發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 情況及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未與黃明 發和解或賠償黃明發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不予宣告輕罪洗錢部分罰金刑之理由 ,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予以綜合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或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對照本案犯 罪情節,核與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量刑堪 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 
 ⑵被告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無從對 被告更有利之認定,其徒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定應執行刑:
  上開經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審酌被告所犯數 罪之動機、犯罪手法均不同,暨所犯各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程度、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所犯罪數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以 及前開犯罪所得之繳回情形考量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如主 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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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