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788號
TCHM,114,金上訴,178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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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永峰

籍設苗栗縣○○鄉○○村○○00○00號 (苗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對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
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02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
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
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
 ㈠本案告訴人邱崧銓並未陷於錯誤,被告鍾永峰加重詐欺犯行
仍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告固已顯示其法
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
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於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係以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
,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
符合要件之行為人,且依其立法理由,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
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
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
,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
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
(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
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
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
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
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
重詐欺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依上開說明,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
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①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職業為道路交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
卷第87至88頁)。②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部分)及社會法益(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造成之危險。
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徵得其原諒之犯罪後態度。④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
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及階層地位,併考量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亦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兼衡
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
般洗錢未遂罪,雖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仍應將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⑤復考量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資料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9143號、113年度偵字第9354號提起公訴後,經原
審法院於114年3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0元折算1日,嗣已確定(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前案判決網路列印本附卷可考,被告於前案宣判後,仍不思
警惕,漠視法令,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詐欺、洗錢犯行,足
見其法敵對意識甚高,尤有甚者,其犯罪模式由前案之提供
人頭帳戶到本案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實屬變本加厲,足見
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其特別惡性,確有從重量刑之必要。⑥法
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不僅直
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會大眾
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什麼代價
。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產安全、
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成本的大
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變多影響
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近使用法
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提供帳戶
或持卡領錢就可以輕鬆賺錢,誰還願意辛苦工作?)。形成
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能是
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如法院就詐欺
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另案
(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
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復敘明: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
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本案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
價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等語。經核,原審於量
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
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未遂犯之規定係得減刑,非必減
,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助長我國詐欺集
團之氣焰,其法敵對意識不可謂不重,換言之,就是因為有
人願意擔任面交車手,方讓詐欺集團大膽、放心地繼續行騙
,故檢察官認為不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被告刑度,進而給
予較低之宣告刑,否則詐欺車手之案件永遠不會減少,故請
審酌起訴書所載具體求刑之刑度,再為加重被告刑度,以彰
顯政府嚴懲詐欺犯罪之立場,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
  原審就被告何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遞減其刑,已說明其予以減輕之
理由,況其在此處斷刑之基礎,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
被告量刑,顯見原審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原審雖依上開減輕規定遞減被告之刑,
但其之宣告刑並非從低度量刑,而係屬處斷刑之中低度,綜
合觀之,其量刑之職權行使並無不當之處。檢察官之上訴理
由,係置原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法院量刑
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有
理由。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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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