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786號
TCHM,114,金上訴,178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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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俊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緝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即被告施俊鴻(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
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本院卷第77、91-93頁)在卷可
稽,其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審判期日未到庭
,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
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施俊鴻(下稱被告)刑事上訴理由
記載略以:被告因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
頁),明示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案僅就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上開以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
範圍,先予指明。
三、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於
偵查、審判均自白犯罪,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行
為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依上開說明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
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
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
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
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
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
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本案雖亦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減刑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且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予
敘明。
 ㈣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
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以刑
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犯罪集團猖獗,影響
社會治安甚鉅,業經報章媒體所披載,當無不知之理,被告
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率爾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收款車
手工作,客觀上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況其本案所為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顯
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可憫恕情形,自無上開法文
用,併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認
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並
敘明其量刑之依據,而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經核已經審
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
違法情形,並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有何量刑過重之理由,至其上訴狀雖記載請給予當庭陳述
機會,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業如前述
,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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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