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俊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施俊生(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
、73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7日審判期
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
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14
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
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
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58、61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暨其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叁、論罪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原判決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
罪,然於原判決本旨無影響,應予更正)。
肆、被告上訴意旨:
一、被告就本案業已認罪,上訴第二審希望有「與被害人和解
(或調解)」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機會,倘被告與被害人
和解或繳回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57條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二、被告從事體力活工作,係為增加收入來源,以減輕家中經濟
上之負擔,足徵平時素行良好,並非頑劣之人,請審酌被告
始終自白,且有意賠償被害人等情,是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伍、上訴理由之論斷(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適用相關
規定,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與被害人未能調解,
無賠償其損害;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並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具體情狀,而為量刑,已詳為審酌並敘明
理由(原判決第1頁第29行至第2頁第3行)。原判決所為量
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所為量處之刑已屬極低刑度,顯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至於,被告上訴
主張「業已自白」、「從事勞力工作」云云,已經原判決量
刑時併予審酌。而被告雖請求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及繳
回犯罪所得,然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期日均未到場,有
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69至
71頁),兩造顯無調解意願,而被告直至本院宣判前,未繳
回犯罪所得,並表示:確定沒有要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3頁)。因此,被告
上訴後之量刑因子與原審量刑時並無不同。
二、按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
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
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被告並擔任面交車手,以如原判
決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實施詐騙,告訴人遭騙金額達新臺幣
52萬元,犯罪情節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
其等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縱有被告主張其從事體力活工作,以
減輕家中經濟壓力等情,衡諸本件罪刑、犯罪情節,仍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
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
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
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
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
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24歲
,屬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
,反從事詐欺車手工作,且臺灣詐欺犯罪橫行,非但使人喪
失財物,並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使社會失序,及破壞國際
形象,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應不符公義。從而,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
告緩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同難准許。
四、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