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777號
TCHM,114,金上訴,1777,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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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筱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34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緩刑宣告)撤銷。
前揭撤銷部分,黃筱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第一
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9頁),於本院審理時再度確認僅針對量刑,即刑度及緩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黃筱珊(下稱被告)並
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
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部分(含緩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
以原判決就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
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未遂犯之規定係得減刑,非必
減,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助長我國詐欺集
團之氣焰,其法敵對意識不可謂不重,換言之,就是因為有
人願意擔任面交車手,方讓詐欺集團大膽、放心地繼續行騙
,檢察官認為不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被告刑度,進而給予
較低之宣告刑,否則詐欺車手之案件永遠不會減少,故請第
二審法院審酌起訴書所載具體求刑之刑度,再為加重被告刑
度,以彰顯政府嚴懲詐欺犯罪之立場。㈡原判決認被告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偵審
自白之規定,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而,被告於警詢、偵
查、羈押審理時,均未自白承認其主觀犯意,一味稱是找工
作、不知道是詐欺等語,此情是否符合自白之要件,亦非無
疑,爰請第二審法院一併審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另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除同上陳述意旨外,另補充:本案被
告所要收取的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雖
然詐欺條例關於500萬元以上應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規定,
沒有規定到未遂犯,故本案沒有適用詐欺條例來處罰,但按
照詐欺條例的立法精神,被告的詐騙金額高達2,100萬元,
這部分應該予以適當的評價;又被告其實另外在同一段期間
有收取其他被害人的款項,且為既遂,分別在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顯見被告確實有素行
不良的情形,足見量刑顯然過低,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
法判決。至於緩刑部分,按照「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第7點第1項,建議法院在量刑時,針對所犯最低本刑是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宜予以緩刑,本案被告按照自己供稱,
在那段期間所犯的行為,不單單只是本案這件,她自己講有
跟其他人收款,人數忘了、金額也忘了,單單絕對不會只有
偶發性的本案,這部分也應予以綜合考量。最後,按照被告
自己供述的行為,另外的犯行既然是既遂,基本刑度是1年
以上有期徒刑的罪,其他的犯行在量刑上,高度可能量處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但原審諭知緩刑,根據刑法第75條,緩
刑也高度可能會被撤銷,本案宣告緩刑是極為不恰當,且與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的建議相違背,請針對緩刑
部分撤銷,另予以適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因告訴人林柏成配合警方查緝而未交付財產,其本案並
未生財物損失之結果,是被告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
未遂,依其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惟其
於偵查階段僅坦承有聽從指示收取告訴人所交付2,100萬元
之客觀事實經過,並未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主觀犯意,均供稱:不知情,以為是在工作,以為
是收取博奕款項云云,此觀其:①於114年4月15日警詢時供
稱:(妳除了坦承本次擔任詐欺取款車手外,還有無在其他
縣市擔任車手情形?何處?)這次是我第一次依照公司指示
前往收款,之前都沒有從事過這種工作。…(妳是否知道要
前往該處做何事?)我不知道要做什麼事,公司只叫我先前
往苗栗,叫我買行李箱,…我是外務,我負責取款把錢拿回
公司。(妳在該詐騙集團中的職稱、職位分別為何?)我不
知道我從事詐欺取款車手,公司只跟我說我是外務人員。(
妳擔任詐欺取款車手期間係使用何名字前往取款?為何要使
用該名字?)「陳苡瑄」,公司跟我說是老闆規定的,要保
護我安全。(妳為何要加入詐騙集團成為取款車手?)我不
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我以為是正常的工作。(妳是否坦承涉
案詐騙被害人林柏成?)之前跟公司聯繫及跟客戶拿錢,我
不知道是從事詐欺車手工作,經警方告知我才知道是違法的
,我坦承有發生這樣的行為(見114偵3703卷第29至47頁)
,②於114年4月15日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上找工作,經過
電話面試,對方跟我說月薪5萬多元,要我拿身分證拍照,
說有通知時再告訴我,對方說工作内容是跟客戶收取博奕的
款項,說是合法公司,叫我放心。…(工作證件上的名字
陳苡瑄?)是。(為何與妳本名不同?)我有問公司,說要
確保我的安全。(如果是合法的工作,為何要確保妳的安全
?)我也不清楚。…(不覺得這工作很奇怪?偷偷摸摸的還
不能用真名?)我有問公司,公司說怕客戶去搜尋我的名字
,又說應徵上沒上會罰款。(收款就有5萬多元的薪水,不
覺得不合理?)因為我有無照騎車的罰單6萬元要繳,還要
給家人補貼,所以就想找月薪高一點的工作(見114偵3703
卷第191至195頁);③於114年4月15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
:(對檢察官聲請羈押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瞭解,告以要
旨)沒有意見,因為我是找工作,對方告知我去那邊等候,
告知我去跟客人取款,金額我不知道,對方說現場客戶會告
知我金額,我有看到客戶,看到之後就被逮捕。(對於檢察
官聲請羈押有何意見?)我不會,因為我不知道這是詐欺。
我本來是在便利商店當店員,我做4、5個月。(妳要收取的
款項是2,100萬元,妳認為這是何款項?)對方說是博奕的
款項(見114聲羈67卷第17至19頁)可明。是以,被告並未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縱使其於法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自無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於偵查中既未自白本案犯行,則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輕事由
之適用,於量刑時自無庸併予審酌上開減輕事由,附此說明

 ㈣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考量被告
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非小,分工縝密,且欲收取之詐
欺金額甚高,參與情節難認輕微,自無從審酌該規定而為量
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
據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並不
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亦不適宜為緩刑
之宣告(此部分詳下㈢所述),原審誤認被告於偵查中業已
自白,而適用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
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暨為緩刑之宣告
,均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本案不應依未遂犯規定
減輕其刑一節,雖無可採,然其另指摘原審適用詐欺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及諭知緩刑宣告均不當,則屬有據,加以原審
判決量刑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含緩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2,100萬元,被害人因配合警方
之查緝最終並未讓被告得逞,惟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次面交
收取其他人所交付之款項(詳下㈢所述),本案面交取款前
並依指示要先行購買行李箱前往,堪認被告可以預見其本案
所收取之款項並非小額,以致須以行李箱裝載,倘使被告此
次收取款項順遂,將導致告訴人受有更為嚴重的財產損害(
告訴人先前已受騙交付600萬元,此不在本案量刑評價範圍
內),相對地,其所屬詐欺集團將不費吹灰之力,輕鬆地即
可獲取非法之鉅額暴利,而此為一般市井小民、大多勤奮工
作之上班族一輩子難以獲取之正當財物,相較之下,益見被
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確實重大,實不足取;復參以
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見原
審卷第71、72頁)可參,稍事彌補因其本案所生之損害,暨
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
度、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61至62頁)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 之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 觀察及裁量後,認宣告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 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本案外 ,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中,都是做同樣的,就是做筆錄 的那些,至於收幾個人的錢、收多少錢,因為時間有點久,



沒有印象了(見本院卷第56頁),經核其前開紀錄表,其目 前尚有因多起詐欺案件,分別於114年7、8月間在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陸續偵辦中,足見被告確 實在相同期間內有多次反覆實施相同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 並非僅其偶發、單一案件而已,而其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1年 有期徒刑之刑度,衡以被告本案所欲收取之金額復高達2,10 0萬元鉅款,確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我基本信 任,對於社會大眾、社會治安影響甚巨,依法院加強緩刑宣 告實施要點第6點、第7點第1項、第2項規定,並不宜宣告緩 刑,是以,本院不另為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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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