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韋逸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86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18、48041、483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
即被告江韋逸(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9月30日陳明:本案僅針
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
審判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卷第93、97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含定應執行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
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承認提領款項行為,已自白犯罪行為
,並已供出上手江家豪,然原判決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自白規定減刑,實有未洽。另被告上有65歲老
母,下有3歲、5歲子女待被告早日返家扶養,懇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如有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亦應自動繳交,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如行為人僅坦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仍非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之行為人(即俗稱「車手」)而言,行為人雖坦承客觀上有為上述行為,卻否認對於其提領、轉交或轉匯之款項係屬被害人受騙匯入有所認識,依前開說明,即非屬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承認受江家豪指示提領款項,然
其於警詢供稱:「(你是否知悉從事詐騙集圑擔任車手工作
,所領取的款項均是非法的?是否有遭人脅迫或利誘?)
一開始不知道,是後來才知道。沒有遭脅迫或利誘,但覺得是江家豪騙我去做的。」「我起初不知道幫他提領的是詐欺贓款,如果我知道我就不會去幫他提領。」又於偵查中供稱:「(為何會去領錢?)我朋友江家豪拜託我幫他去領……(江家豪說是你加入詐欺集團,集團内的人指示你去領,他只是載你去?)不是 ,江家豪才是詐欺集團的……(所以你是否認犯罪?)我當下真的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我承認我有去領錢。(所以你是否認有當車手?)我沒有當車手。江家豪叫我去領錢,我真的不知道那是詐欺來的錢。我真的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涉犯詐欺、洗錢,是否承認?)我承認有提款,但我不知道這是不是洗錢」等語(42118號偵卷第21、297、299、303、305頁;48364號偵卷第16頁)。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其於本案犯行時(即提領時),已知悉所提領者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則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縱其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尚難依卷內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仍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偵查中已經自白,應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云云,並非可取。
三、按量刑輕重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範圍,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
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無明顯悖
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適用相關規
定,審酌被告犯後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與各告訴人和
解、賠償其等損失,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復
綜合審酌行為人所犯加重詐欺4罪間之關係,對被告所犯科
處有期徒刑之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酌定其應執行刑,已詳
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6頁第30行至第7頁第15行)。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
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所為量刑
及定應執行刑核均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所稱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犯後態度等,均經原判決量刑予以審酌,核亦無評價過度
或評價不足情形。
四、按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
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
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如原判決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盧莙雯、黃堇霆、林慧敏、葉書岑實施詐騙,由被告擔任提
領車手,犯罪情節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
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縱有被告主張其上有老母,下有幼子亟
待其返家扶養、照顧等情,然衡諸本件罪刑、犯罪情節,仍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形。何況,被告前於112年間(本件行
為前),參與另一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涉犯加重詐
欺等罪(共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301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4年3月26日
確定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27頁
)。足見被告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與詐欺集團相關之收簿
手、提領車手等犯罪行為,更加證明其犯行並無情輕法重情
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難准許
。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對原判決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