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森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陳森林於法定
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準備程
序與審理中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75、124頁),並於準備程序時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
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
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
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第一次借錢就被騙,家庭失和,伊也是
被害者,請法官幫忙;嗣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伊願意認罪,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洗錢法,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下則稱舊洗錢法)。又最高法院就新舊法比較之原則,經
該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一致見解認
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則依此:
一、舊洗錢法第14條規定「①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②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③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①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②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
1億元,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上
限為5年。依此,適用新洗錢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舊洗錢
法因有科刑上限,則得科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後,
適用新舊洗錢法之刑之上限相同,然下限部分則以適用舊洗
錢法為輕,即應以舊洗錢法為對被告有利。
二、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將
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
第3項,均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新洗錢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
制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是
被告均不符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此部分即無有利不利可言。
三、從而,本案經綜合比較後,應以適用舊洗錢法對被告為有利
,即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之規定。
肆、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交付他人使用,不僅使
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
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
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
非輕微。
㈡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
態度。
㈢暨考量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本案犯罪之手段、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另補充敘明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 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 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 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等語。
三、經核原審判決業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 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 ,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 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主張上情,認為量刑過重等語。然查,原審判決就 被告涉案之情節,亦即犯情部分,業已詳為論述其所認為之 量刑框架何在,並以其他一般情狀微調刑度,所形成之量刑 ,並無不當,已如前述。至於被告上訴後雖已知坦承犯行, 而此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之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惟查 被告未於最初有合理機會之偵查中即自白犯行,始終否認犯 罪,直到上訴本院後始坦承犯行,加以本件被告上訴後,檢 察官另有就其他被害人部分聲請本院併案審理,若被告全部 上訴並仍否認犯行,各項情狀對其更生不利,且案情已經明 朗,始為認罪,其所耗費之司法資源甚多,對於訴訟經濟之 簡省,並無太大之助益。則其犯後態度,仍非無整體斟酌之 餘地。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稍微增加有利之量 刑因子,縱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者,惟綜合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後,本院認當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空間,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陸、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4年度偵字第30 37號)略以: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另導致林智慧遭 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核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等語。
二、然查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經原審判決後,被 告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而本院既已不再審理此部分犯罪事實,即無犯罪事實之一 部擴張,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判之依據。從而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處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