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758號
TCHM,114,金上訴,1758,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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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貞伩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
選任辯護人 許博閎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77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王貞伩(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
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55、103頁),並具狀就刑以外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
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而明示僅就
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
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
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均坦認
犯罪,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且被告業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
調解成立,且有依調解條件履行,被害人受償比例與原審相
比有所差異,原審量刑因子應有變更。被告現雖因另案現在
執行中,然係於同段時間所犯,僅因訴訟程序因素而被分成
兩案,而監所氛圍複雜,被告若在監許久可能受影響,請求
法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使其得以早日賦
歸社會,並且能在相對正常的環境照顧其幼子,以利其自新
等語。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㊁、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
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㊂、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
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
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依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
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
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洗錢犯行,如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所犯洗錢罪得依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中間時法,被告
所犯洗錢罪均無從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量刑範圍上
限為有期徒刑7年;如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所犯洗錢罪均無
從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惟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
5年,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
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㊀、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且於本案未取得報酬,而未獲取犯罪所得,然其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07至210頁),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之規定未符。
㊁、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
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
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查,本件被
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為尚無足取,本院考量
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
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或
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
絕,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
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
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而依被
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係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居中轉匯款一角
,與「小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多人細緻分工
、使用多個金融帳戶,將詐得財物多層分筆輾轉匯入不同帳
戶之方式,遂行本案犯行,屬於有計畫性之多人故意犯罪,
且造成被害人李振春於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害甚鉅及製造金流
斷點,嚴重威脅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及個人狀況,其所為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難認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就被告所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金錢,圖與勞力付出不相當之
報酬,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轉帳匯款之分工方式,與「小
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被害人李振
春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後續金流及其
他共犯之真實身分,破壞人際間互信基礎、助長詐欺及洗錢
犯罪猖獗,應予非難。被告犯後終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李振春調解成立後,為部分履行而降低犯罪所生損
害(見原審卷第145至147、159頁),堪認其已具悔意,兼
衡被告於行為前尚不曾受刑之宣告(見原審卷第19頁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9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說明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
結果、被告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
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
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則
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於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指,被告於
與被害人於原審調解成立後,有按約持續履行及其家庭狀況
(有幼子需其照顧)等理由,均已納入量刑因子予以考量,
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亦屬低度量刑,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
並無過苛,核與平等、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基於不
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為此部分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堪稱
允當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
尚無變更,無從對被告更有利之認定,被告以前詞指摘應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難
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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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