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755號
TCHM,114,金上訴,1755,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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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仁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173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0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蔡仁祥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70、7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
,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
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有主動繳
交犯罪所得,被告於前案判決後,並非不知悔改,而是因求
職又陷入詐欺集團話術,始為本案犯行,原審之科刑顯然過
重,違反比例原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對於上訴理由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罪責相當與否,係
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
為人屬性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純比附援引他案量刑
結果,據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向告訴人取款後,
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
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及雖有主動繳回犯罪所
得,但相較告訴人損失金額比例偏低,對告訴人損失彌補有
限之情形。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同質性之詐欺車手之前
科紀錄,前案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2年間,113年1月起陸
續遭起訴繫屬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在審理期間,被告一方面空言辯稱願意悔改請求減刑並
為緩刑宣告(如本院113年上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被告之上
訴理由,113年3月27日繫屬)等語,一方面第二審判決後(
113年6月12日)竟繼續從事詐欺犯罪,遑論被告本案行為時
亦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原審卷第15至19頁),顯見被告在先前案件之悔悟之意
均為虛假,歷經前開偵審過程(更曾遭羈押),亦無法學到
教訓,法敵對意識極為強烈,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9頁)及檢察官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所減得之有期徒
刑之處斷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等旨,業已詳敘其
量刑之理由及依據,並衡酌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原審
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
,而屬罪責原則下其量刑裁量權之適正行使,難認有何違法
或不當。
 ㈢又財產犯罪之被害人所受損害,本得作為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之考量,此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將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而加重其刑責即明。
被告本案單次收取之詐騙金額達150萬元,高於前案,固然
被告年紀尚輕,僅係擔任詐欺集團較外圍之車手工作,惟已
屬詐騙集團組織犯罪分工之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雖主動繳
交犯罪所得1000元,然與告訴人所受損失相較,顯不相當,
迄今又無與告訴人和(調)解等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參以
近年來詐欺犯罪甚為猖獗,各類型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
嚴重之經濟犯罪行為之一,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
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警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
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影響人際互信,此種犯
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貪圖獲利捷徑,不惜鋌而走險,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
「假投資」之詐術,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手法訛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產嚴重損失,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且其擔任取款車手涉嫌詐欺犯罪並
非偶發單一,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甚且在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366號前案於113年6月12日判決後復犯之,更
顯見並無悔悟之犯後態度,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可
責性之加重,相應提升,是被告責任刑自中度刑之範圍為起
始點予以考量,並無不當。從而,原審就攸關科刑標準之犯
罪手段、所得財物、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本於刑罰目
的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充分評價後予
以科刑,並詳細說明理由如前述,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
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有失公平正義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已經審酌之量刑事項
,執前詞反覆爭執,又無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重要
因子有所變動,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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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