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源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109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62、6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
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願繳回全
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8000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
,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起訴書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
任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上
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衡
諸被告雖與上開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兩造間對基礎之原因
事實認知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有原審法院臺中簡易庭調
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7頁);兼衡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
父母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原審卷
第53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54頁)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1年10月及1年7月,並敘明不
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及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再
行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
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稱:願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等語,但被告迄本
院宣示判決前,仍未繳回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或作為被告犯後態
度已有改善之量刑之依據。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
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於原審判決已說明之事
項,再漫事爭執,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