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745號
TCHM,114,金上訴,174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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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雨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雨涵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陳雨涵(下稱被告)刑事上訴
狀記載本案全部上訴,惟其理由略以:原審未詳酌被告並無
前科,非職業犯罪,未蓄意圖利等可減輕其刑事由,逕科處
有期徒刑9月,實屬過重,請求給予緩刑或減輕其刑等語,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本案針對量刑上訴等語,並撤回量
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
可參(本院卷第90、9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上開以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
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時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於法院雖自白洗錢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係
否認犯行(偵卷第11頁),並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後,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5、6之被害人曾林媄
麗、何梁秀靜高若舜張景翔和解或成立調解,並分別給
付第一期分期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2500元、6,000元(
張景翔部分因無損害,不要求賠償),有卷附和解書、調解
筆錄、匯款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100、123-133頁),
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自
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
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一空,非但
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甚至影響社會人
際互信,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輕率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致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受
有財產上損害,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
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本案經認定遭詐騙之被害人共6人(起
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係屬未遂),遭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款項,合計逾300萬元,金額甚鉅,犯罪所生危害嚴重;惟
被告犯後於法院已知坦承犯罪,復於本院與被害人曾林媄麗
、何梁秀靜高若舜張景翔和解或成立調解,惟目前僅為
上開小額款項之給付(合計10,500元),損害之填補有限,另
與告訴人林政德、王淑玲部分,仍未能和解,並衡酌被告犯
罪之手段、動機、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前無前案紀錄
之素行,及於法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並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且於本院與上開被害人成立和解、 調解,然審之其至今給付之款項各僅數千元,對被害人之彌 補有限,且尚有告訴人林政德、王淑玲未能和解、賠償,以 取得其等原諒或同意給予緩刑,且其等受騙金額合計並達74 5,134元,數額不少,本院衡酌上情,因認並無暫不執行其 刑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曾林媄麗 (未提告) 112年7月中旬 在網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曾林媄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0時55分 網路銀行轉帳 100,000元 陳雨涵申設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何梁秀靜(提告) 112年11月 在網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何梁秀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8時24分 臨櫃匯款 165,000元 陳雨涵申設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政德 (提告) 112年11月16日 在網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林政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4時6分 臨櫃匯款 645,134元 陳雨涵申設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王淑玲(提告) 112年11月 在網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王淑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9日14時53分 臨櫃匯款 100,000元 陳雨涵申設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高若舜(提告) 112年8月14日17時 在網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高若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8分 臨櫃匯款 2,009,140元 陳雨涵申設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景翔(經他人檢舉,無正式報案紀錄) 未報案 在網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張景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欲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4日12時0分 臨櫃匯款 310,000元(未匯款成功) 陳雨涵申設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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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