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奕廷(下
稱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7至9頁),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民國114
年9月18日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47頁),並撤回對於量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有其「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可參。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
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家裡狀況真得很不好,阿公與爸爸
都在近期接連去世,家裡只剩下媽媽和國一的妹妹,自從知
道自己犯了詐欺等案,本人更是想積極彌補這個社會,作愛
心公益,捐物資等,也與告訴人劉玉女調解,希望法院可以
給我一個機會,可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
及審判中均為認罪表示,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
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因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僅由本院於
下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
低度處斷刑而言。衡諸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
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最低法定本刑雖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已有前揭
法定刑之減輕,且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
同)285萬0,275元,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
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本院時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一節(見原審卷第76至79
頁;本院卷第7頁),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
犯洗錢之輕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
刑裁量之權限,依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符合詐欺條例第47
條前段之減輕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事由,
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受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收受贓款,於收受贓款
後將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
成告訴人劉玉女之財產受有莫大損害,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
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在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擔任
與告訴人面交之車手)、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高達285萬0,2
75元;並考量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
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
);末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之態度,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給付28萬元,已於114年3月7日給付3
萬元,其餘25萬元於自117年3月15日起每月給付1萬元,參
本院114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5
至6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參
本院114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5
至66頁)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認:「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無犯罪所得,並評價其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洗錢輕罪罰金刑之必 要」等語。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減輕事由 之有無,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為量 刑(含定刑)堪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量刑 時即已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而其家庭狀況固值同情 ,然並無從為其本案刑度之有利考量,而其提起上訴及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未再提出具體新事證足以證明原審量刑有何不 妥之處,是以,其關於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