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742號
TCHM,114,金上訴,1742,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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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圓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4年度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00號),就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
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
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
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
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
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
上訴人即被告黃圓涵(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針對本件量刑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7、136頁),並於準備程序中撤回量
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3
頁)。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等均詳如
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有心賠償被害人,但因在看守所才沒
辦法賠償被害人,且家中有重度精神疾病的父親,家中經濟
狀況真的很不好,光靠微薄補助根本不足家中花費,請給其
機會工作養家,其真的知錯,請求勞動服務或緩刑云云。
 
三、對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減輕其刑之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因被害人已發覺有異而報
警,被害人與警配合仍依約前往指定地點佯裝與被告面交,
自始並無向被告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生詐欺取財之既遂結
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
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
犯行,且其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89頁、
原審卷第18、59頁),無從由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
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
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事,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又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詐欺犯罪
織之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3日苗檢
映辰114偵4000字第114902751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所指證「張永彥」為指揮之人,警方無
從溯源查獲相關共犯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4年9
月4日霄警偵字第1140015968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可憑(見本
院卷第69至71頁),是本案顯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其所
參與詐騙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次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
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
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
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
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
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
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
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已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犯行,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表明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均不爭執而自白,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未獲得報酬(即
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又本案並未查獲其他共犯、正犯,已如前述,自
無同條項後段減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
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
照)。查本案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
,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車手」工作,共同
詐騙他人財物欲獲取不法所得,並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
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
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
一,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難認被告另有特
殊之原因或環境,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
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並敘明被告所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說明:被告所為屬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
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就本案尚未
獲報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輕之;另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部分,因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
予衡酌。復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卻不知警惕,亦不思依循正途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己利而擔任車手面交收取贓物
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訛
騙告訴人,欲取款之金額甚高,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
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
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林宥榛達成調解(見卷附
調解筆錄),暨衡酌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59頁)
、告訴人意見、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並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經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所宣告有
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原判決所為認定核與
卷內事證相符,科刑時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
已衡酌被告減刑事由及敘明不併科罰金之理由,所處刑度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屬妥
適,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而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及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
已如前述,且被告與被害人林宥榛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
被害人林宥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給付方式於114年
7月5日前給付 30,000元,其餘 70,000元自114年10月15日
起115年4月15日,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0元,至清償
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原審11
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
、76頁),被告迄於114年10月1日始還款30,000元,並約定
剩餘款項自115年1月15日起每月還款1萬元等情(有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為憑),復經被害人林宥榛陳明(有其刑事
陳述意見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惟被告依調
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無非係負起其原應所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且此調解成立之事實,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而被
告於原審與被害人林宥榛人成立調解時,本即應遵守調解條
件履行,原審於量刑斟酌此部分調解成立之犯罪後之態度時
,即以被告將來會依調解條件履行做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是
縱再予斟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仍有繼續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之
情狀,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並無二致,在量刑上自
難再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足以動搖原審量刑
基礎之事由,被告請求改判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即6
月以下有期徒刑),亦無可採。
 ⒉再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
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
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
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
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
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
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被告與被害人林宥榛調解成立,且已給付30,000元,已如前
述,上開調解筆錄亦載明被告履行第一期款項,告訴人願意
原諒被告,同意法官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
。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依指示於同日至臺中市神岡區向
客戶收取80萬元,復至南投埔里向客戶收取68萬元(見偵卷
第33、34頁);其從事詐騙車手至今面交約17單;其為了要
賺錢從事詐騙車手等語(見偵卷第38頁),且被告所涉詐欺
犯嫌,亦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顯見被告從事詐欺等犯行並非偶發單一,本院認為被告
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被告請求為緩
刑之宣告,尚難採取。
 ㈢綜上,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
而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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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