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揚融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4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4、108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揚融之刑部分撤銷。
鄭揚融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鄭揚融(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故
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
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
條、第11條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
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
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此時
即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論處;至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法律亦
有修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逕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原審雖述明洗錢防制法
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㈠部
分),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先予敘明
。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
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即不包含其
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此為最高法院
最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
行,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說明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徐紹瑋達成和解,願意給
付21萬元予被害人,並已給付完畢,被害人願原諒被告之錯
誤行為等情,有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1至43、45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未將上開情
狀據為量刑參考因子,尚有未合。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被告
提供其名下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依指示操作帳戶轉
帳,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
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
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
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依約履行完畢等情,並取得被害人原
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
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 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為詐 欺集團中聽從上手指示之底層角色,暨其領得之犯罪所得不 高,並考量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