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731號
TCHM,114,金上訴,1731,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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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5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3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檢察官上訴書記載:「本檢察官於11
4年4月23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對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提起
一部上訴」等語,並未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對原審量刑以及沒收部分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及未宣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究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不予沒收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
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
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以獲取不法利益,顯示其法治
觀念有所偏差,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損失,又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分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
告訴人遭騙財物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亦有調解意願(見原審卷第40頁)
,然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有本案刑事案件報到單存卷
可佐,被告迄未賠償損害;再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
、所詐騙之金額;及衡其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原審判決已注意
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
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違反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檢察官上
訴雖以:「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之中信銀臺幣帳戶不僅於
111年10月5日10時30分許,接收來自被害人郭○笛遭詐騙之
特定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更包含了其他來路不明款項,
合計收受新臺幣59萬9000元,且於同日10時33分許,轉帳新
臺幣59萬800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美金帳戶。前述新臺幣59萬
8000元轉兌為被告中信銀美金帳戶内之18891.17美金後,再
於同日10時40分轉出至其他外幣帳戶,此有中信銀臺幣帳戶
、中信銀美金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證(見偵查數位卷頁39-4
0、43)。足見被告配合詐欺者進行多次之金融交易,且將特
定犯罪所得從新臺幣匯兌成美元,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之
困難。被告擔任金流中繼站,此屬整體電信詐欺犯罪中之關
鍵角色,且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甚高,自應給予較高程
度之行為責任非難。但第一審法院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後,在被告無犯罪所得,且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況
下,竟僅處以較處斷刑框架稍高之刑度,難認合適。」等語
,認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將本案中信銀臺
幣帳戶及中信銀美金帳戶交予不詳之人,而該人所屬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①吳○樺、②黃○珊、③傅○雨等3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於①111年10月4日上午10時11分、②111年10月4
日上午10時39分、③111年9月28日上午11時43分,各自匯款①
30萬元、②80萬元、③150萬元至該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之第一
層帳戶,旋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含被
告之本案中信銀臺幣帳戶),再由被告轉入其本案中信銀美
金帳戶等犯罪事實,前經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56號
判決分別判處①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②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③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7萬元,嗣因被告不
服而就該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檢察官並未
上訴),並改為認罪之陳述及與③傅○雨調解成立,經本院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819號判決將該第一審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而分別改判處①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2萬元、②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③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4萬元,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
裁判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56
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及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確有檢察官上訴書
所指「被告配合詐欺者進行多次之金融交易,且將特定犯罪
所得從新臺幣匯兌成美元,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之困難」
等情,惟被告各次所為之洗錢犯行均係由法院依告訴人或被
害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個別論罪處刑,觀諸本案之告訴人
郭○笛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額為30萬元,適與前開本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819號案件中之①吳○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額相同
,而前案既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則
本案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未過輕。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8月2日生
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
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郭○笛遭詐欺之贓款,固為被告犯一般洗
錢罪之洗錢財物,且由被告轉匯至不詳帳戶,然既已轉出則
被告對之並不具處分權能,審酌本案尚有其他共犯,且此部
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況被告於本案亦
係受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
錢犯罪地位,且係具不確定之故意,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
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自稱其高中畢業、月收入新臺幣
4萬多元、經濟狀況不好、需扶養父母。但被告之中信銀臺
幣帳戶、中信銀美金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該2帳戶於本案發
生前,有多筆資金進出,可見被告有相當財力。在打擊洗錢
犯罪之立法目的下,第一審法院未就被告實施洗錢犯罪所造
成之危害、洗錢客體再投入犯罪可能性、沒收手段對於被告
復歸社會可能性造成之影響,進行細緻裁量,僅以被告未就
特定犯罪所得有事實上管理處分權之唯一理由,即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全部』不予宣告沒收洗錢客體,反而違
背比例原則(使用之手段無法達成立法目的)。」等語,主
張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㈢、基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之量刑過輕及請求對被告就
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均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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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