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718號
TCHM,114,金上訴,171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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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詠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8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詠達自民國113年6月1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天九隊」、「天九皇帝」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詠達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3778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負
責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
取款車手。鄭詠達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
底某日,以LINE暱稱「林沐雪」將林明堂拉進假投資群組內
,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明堂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
方式交付股款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天九隊」指揮
鄭詠達事先在超商列印蓋印偽造「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之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蓋印偽造「長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之操作合約書,由鄭詠達於11
3年6月11日14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
商航發門市,以「王世凱」名義在上開收據偽簽「王世凱
署名,向林明堂收取現金5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收據及操作
合約書交付林明堂而行使之,鄭詠達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
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後經林明堂發覺受騙,遂檢具上開收
據報案,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該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104年度台上字第20
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
述,檢察官及被告鄭詠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
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
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鄭詠達於本院審理時雖承認本件犯罪,然辯稱:但我不
是故意要加入詐騙集團去騙取被害人,我自己沒有賺到錢,
還要賠償這些被害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詠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
諱(原審卷第63、72至7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堂於
警詢中指述綦詳(見113年度偵字第53896號卷第31至41頁)
;復有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印「長興
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之操作合約書各1件、面交
超商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5日刑紋
字第1136116252號鑑定書1件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53
896號卷第43至56頁),足見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告訴人林
明堂上開所述皆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本件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鄭詠達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不是故意要加入詐騙集
團去騙取被害人,我自己沒有賺到錢,還要賠償這些被害人
云云,然被告就其所辯並未舉對其有利之證據以資證明;且
被告在警詢時即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收據單上經辦人
姓名為「王世凱」,復自承該「王世凱」印文與署名係其本
人簽名、捺印(亦坦認印章是其去印章店刻的)予告訴人之
事實(見113年度偵字第53896號卷第27至28頁);依一般常
情,被告於本案至刻印店委刻「王世凱」印章,及嗣向林明
堂出示、交付上揭收據單時,即已然知悉其所交付之收據單
上所載內容為明顯不實,其仍持以交付林明堂;且告訴人林
明堂亦明確指稱:113年6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7-11航發店)與車手面交時,車手除親自將現金
收據交給我外,我親手將50萬現金裝在紙袋內交付給他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53896號卷第40至41頁),更足見被告此
部分之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本案顯具
有與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空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
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⑵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
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
,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⑶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雖於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63、73頁、本院卷第75至7
6頁),並供稱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其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見偵卷第80頁),被告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後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
適用該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鄭詠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天九隊」、「天九皇帝」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見原審卷第63、73頁、
本院卷第76頁),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53
896號卷第80頁),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亦不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鄭詠達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確,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
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而參與本
案詐騙集團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所為業已危害社
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實屬不該;且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林明堂成立調解,然因約定
於114年7月23日始給付第一期調解金,故於本案原審宣判時
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原審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有效
節省司法資源,暨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自陳其
智識程度、職業經歷、經濟情況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敘明原審審酌被告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經整體觀 察後,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 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再就沒收部分 論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未扣案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1張及「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3、73頁 ),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王世凱」 印文各1枚、被告偽簽之「王世凱」署名1枚、「商業操作合 約書」上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 枚,因該收據經原審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 收。又「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 作合約書」等物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 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否認獲 有報酬(見原審卷第63頁),綜觀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 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或為詐欺集團之高階人員,況被告所收取之 款項已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等情。
  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認 原判決量刑太重,並以前揭之辯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自 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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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