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68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4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胡俊偉(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43、85-88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4年9月18
日本院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檢察官於本院言明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審判筆錄足憑(本
院卷第11-12、7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此部
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
間之互信基礎,被告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於本案遭當場查
獲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仍繼續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再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且被告係因
員警發覺有異予以盤查而查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乃屬不
得不然,且因無犯罪所得,對於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助益有
限,因此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等分別減輕詐欺犯罪及洗錢罪之法定刑時,
其減輕刑度應能稍微酌減,不宜給予過多法定刑減輕之優惠
。是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
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
方式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領取詐欺款項,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
罰,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
;惟被告遭查獲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參
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雖未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然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本案前並無遭論罪
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入監
前從事餐飲服務、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沒有小
孩、入所前跟父親、奶奶住、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說明: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又
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
前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
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乃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及裁量不再併科想像競合之洗錢防制法輕罪之罰
金刑等之依據,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已詳細敘述理 由。準此,原判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 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 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 不當或違法。至於檢察官上訴所稱:被告於本案查獲後,仍 繼續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再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等情 ,係於本案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僅得於該案量刑時予以審 酌,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㈡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係對原 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及對原判決已說明之 事項及無關之事項,再事爭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