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699號
TCHM,114,金上訴,1699,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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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柔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167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58、122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柔錡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柔錡(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



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113、125頁),故本 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 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猶嫌過重,亦應有於量刑依 刑法第57條審酌時,漏未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但書減輕事由之疑,懇請鈞院斟酌被告自身亦為求職遭 詐之被害者,因需要賺取收入以維生,一時失慮而誤入陷阱 始參與本案犯行,請斟酌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智識 及辯識程度不高,前雖亦有詐欺之前科,惟亦係遭詐所致, 且詐騙手法全然不同,前案係遭騙提款卡,本案被告則未提 供提款卡,難謂被告無記取前案教訓,且被告於原審時即坦 認犯罪,參與時間甚短、參與程度亦僅係最末端分工、俗稱 車手,且被告係遭求職詐騙入職,與其他實際作為詐騙集團 成員間之關係可說是幾無連結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及其參與組織情節尚屬輕微暨所犯情節可非難程度顯然較 低,併佐以刑罰除制裁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 以使誤入歧途者能有心改善,早日復歸社會,而被告實因短 於思慮而誤觸本案不當行為,惟現時已謹記教訓亦立志事事 必謹慎而為,倘若遽令被告入監服刑,不僅讓被告固有生活 因需服短期自由刑而受到重大影響,甚至唯恐不利被告日後 出獄之社會復歸,尤其對於被告身心障礙之情況更為艱難及 償還被害人之損害填補,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併賜予被告緩刑之恩典, 以杜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並啟被告自新機會等語。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 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如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 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 適用。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制 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 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 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 注意義務。本案被告於偵查(聲羈訊問時)及歷次審判中自 白(見聲羈卷第14頁,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卷第127頁), 惟迄於本院宣判時仍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訴狀查詢表可 憑,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 告於偵查(聲羈訊問)及法院審理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部分自白犯罪(見聲羈卷第14頁,原審卷第134頁, 本院卷第127頁),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經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均自白 犯罪,惟迄於本院宣判時仍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尚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
 ⒊另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洗錢未遂罪,審酌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因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上說明,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 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 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面交車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 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 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 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 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 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 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 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自白犯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 定,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業如前述,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於聲羈訊問時 已自白犯罪,而誤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致未依上開規定於 量刑時審酌,其量刑之結果即難謂允洽。
 ⒉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其刑 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惟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稱原判決疏未注意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輕罪 偵審自白減刑而應於量刑時審酌致量刑不當為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 法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且 就附表編號1之詐騙金額達62萬元並已上繳上手,造成告訴 人廖倩凰難以追償,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應予 非難,且被告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徒增告訴人廖倩凰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額之困難度,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酌以被告犯後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聲羈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廖倩凰無調解意願而無法成立調解 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53頁),併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事由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廖倩凰 遭詐得財物之內容、損失金額多寡、被告之素行,有其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得之 利益、被告在詐欺集團並非擔任管理階層之角色及參與程度 ,暨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12234卷第115頁)、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36頁,本院卷第126頁)等刑 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2部分罪名,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未逾法 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 屬妥適。且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 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
 ㈡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定應執行刑: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僅數日內所為擔任面交車手, 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 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正值壯年,而有工作能 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 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 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 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 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 ,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 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 判斷,倘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 予宣告緩刑者,亦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於偵訊中否認



犯行,直至聲羈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所犯 罪名相同、時間密接,足認其並非偶發犯。且迄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稍事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足見被告彌 補、賠償本案告訴人2人之能力與努力均不足,實難認被告 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於法有違而知所警惕,是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即無給 予緩刑之餘地,爰不予宣告緩刑,原判決以:被告雖於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然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造成 告訴人廖倩凰受有62萬元損失;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 犯行,雖幸經警方及時察覺,致未造成金流斷點,然告訴人 呂秀滿遭詐欺款項高達250萬元,被告所為仍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且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 補損失,均已如前述;⒉其前於99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經原審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34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再 於106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2804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 8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罪質更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等語為由,認為本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 並無違誤。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林柔錡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上訴駁回。 (原判決:林柔錡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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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