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9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AU CHUN KEAT(中文譯名:劉俊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1768、225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570號、114
年度偵字第9390、16051、17208號;追加起訴案號:114年度偵
字第20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LAU CHUN KEAT(中文譯名
:劉俊杰,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171、235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
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1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
其餘部分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且配合警方供出收水之上手,然原判決並未
認定被告有供出上手一情,而未予減刑,是以原審量刑過重
,請從輕量刑。
三、被告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1.被告雖自始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1570號卷【下稱偵61570卷】第425-427、507-5
09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6051號卷【下稱偵16051卷】第6
3-64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0887號卷【下稱偵20887卷】
第205-206頁、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卷【下稱原審17
68卷】第69、92頁、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93號卷【下
稱本院1693卷】第64-65、172頁),然並未自動繳回本案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有關「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自需以前段之偵審中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後,如因而使檢警機關查獲洗錢正犯或共犯、或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始得分據後段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有供出上手,應予減輕其刑
一節;經查,被告有供出向其收款、俗稱「收水手」之案外
人許博翔,嗣經警通知案外人許博翔到案說明後,由警局函
請檢察署偵辦在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11
4年9月18日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40046207號函及檢附之案
外人許博翔、被告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1693卷第185、189-1
91、192-196、197-200頁)。雖可認被告有自始自白洗錢犯
行,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查獲其他洗錢共犯,惟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上說明,自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之減免其刑規定。又被告雖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不僅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供
出之上手即案外人許博翔,乃向被告收款之收手水,並非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未符合前述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定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之情形,故被告所為均無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
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之適用。被告執此上訴主張應減輕其刑,顯屬無據,難以憑
採。
㈡被告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依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有上述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
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㈣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何法定應予適用之減
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
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分擔領取被害人款項後轉交上手之
犯罪階段,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
際間之信任關係,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
淺,犯後始終認罪之態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
月(11罪)、1年3月(3罪)。復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審業已衡酌
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另原審已說
明定應執行刑考量之情狀,其審酌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
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
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
違法。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並
無從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已經本院論述
理由如前,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㈢綜上,原審判決就被告經審酌前揭各情,而分別量處上開刑
度及定應執行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補充事項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審科刑時,並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
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及自陳:之前從事音響組裝、月
入約馬幣3千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未婚、無
子女、家中有父親、弟弟及弟媳;本案犯罪所得3萬元等語
(見本院1693卷第240頁、偵20887卷第41頁)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及所取得之報酬,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乃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
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原審未說明未宣告併
科罰金之理由,雖有未周,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不構
成撤銷原因,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仍予維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