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697號
TCHM,114,金上訴,1697,202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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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U DINH LINH (中文名:武庭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DINH LINH (中文名:武庭凌)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VU DINH LINH (中文名:武庭凌,以下稱被告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反覆實行同一加
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
4年8月19日執行羈押,至114年11月18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
業據其坦認不諱,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
足徵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為逃逸之外籍移工,在臺灣
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而擔任提款車手,短時間內為多次提款犯行,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經審酌一切客觀情狀,
為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執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
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被告人身自由及所涉犯嫌對於
社會之危害性與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認對其維持羈
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羈押之必要性尚不能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等方式加以替代,仍有繼
羈押之必要性。是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上述羈押之原因依然
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1月19日起,延長
羈押期間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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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