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U DINH LINH (中文名:武庭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68、6274、9625、9626、962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VU DINH LINH(中文名:武庭凌)各處如附表「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VU DINH LINH (中文名
:武庭凌,以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
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
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又其為外籍人士,家中尚有配偶、未成
年子女亟待扶養,而本案詐騙金額尚非巨大,原審量刑實屬
過重,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騎乘懸掛註銷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方攔查,進而
查知其為失聯之逃逸外籍移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知悉其本案犯罪前,即向現場員警自首,表明是受指示提
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主動交出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台中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60
545元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26
8號卷第21、26頁),足認被告是在有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受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
該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認罪表示,且因本件犯行
而獲得報酬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2807元,業已繳交本院扣案
,有本院114年贓證保字第349號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1頁)。是被告所犯各罪,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報酬予本院扣案,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減輕規定,即有未洽。被告執此事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
予撤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
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觀念顯有偏差,除致使被害人等受
有財產損失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予以非難,且迄
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自白洗錢犯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於本
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獲利益、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
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在集團內分工之角
色,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上開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暨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動機、態
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
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情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VU DINH LINH(中文名:武庭凌)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 VU DINH LINH(中文名:武庭凌)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 VU DINH LINH(中文名:武庭凌)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 VU DINH LINH(中文名:武庭凌)處有期徒刑拾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