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695號
TCHM,114,金上訴,1695,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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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DINH TUONG中文名:阮庭翔)



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
DO VAN LONG(中文名:杜文龍



NGUYEN MANH QUANG(中文名:阮孟光



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CAO VAN TIEN中文名:高文進



NGUYEN HUU DAN(中文名:阮友譚)



NGUYEN DINH CU(中文名:阮庭居)



DO TUAN ANH中文名:杜俊英



VU DIEU LINH(中文名:武妙玲)


羈押在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TUONG(阮庭翔)、DO VAN LONG(杜文龍)、NGUY
EN MANH QUANG(阮孟光)、CAO VAN TIEN高文進)、NGUYEN
HUU DAN(阮友譚)、NGUYEN DINH CU(阮庭居)、DO TUAN ANH
杜俊英)、VU DIEU LINH(武妙玲)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
壹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DINH TUONG(下稱被告阮庭翔)、DO
VAN LONG(下稱被告杜文龍)、NGUYEN MANH QUANG(下稱
被告阮孟光)、CAO VAN TIEN(下稱被告高文進)、NGUYEN
HUU DAN(下稱被告阮友譚)、NGUYEN DINH CU(下稱被告
阮庭居)、DO TUAN ANH(下稱被告杜俊英)、VU DIEU LIN
H(下稱被告武妙玲)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羈
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4年8月
19日起執行羈押,至114年11月18日羈押期間3月屆滿。茲因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1月19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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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