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9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DINH TUONG(中文名:阮庭翔)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 DO VAN LONG(中文名:杜文龍) NGUYEN MANH QUANG(中文名:阮孟光)選任辯護人 曾琤律師 CAO VAN TIEN(中文名:高文進) NGUYEN HUU DAN(中文名:阮友譚) NGUYEN DINH CU(中文名:阮庭居) DO TUAN ANH(中文名:杜俊英) VU DIEU LINH(中文名:武妙玲) 現羈押在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DINH TUONG(阮庭翔)、DO VAN LONG(杜文龍)、NGUYEN MANH QUANG(阮孟光)、CAO VAN TIEN(高文進)、NGUYEN HUU DAN(阮友譚)、NGUYEN DINH CU(阮庭居)、DO TUAN ANH(杜俊英)、VU DIEU LINH(武妙玲)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一、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DINH TUONG(下稱被告阮庭翔)、DO VAN LONG(下稱被告杜文龍)、NGUYEN MANH QUANG(下稱 被告阮孟光)、CAO VAN TIEN(下稱被告高文進)、NGUYEN HUU DAN(下稱被告阮友譚)、NGUYEN DINH CU(下稱被告 阮庭居)、DO TUAN ANH(下稱被告杜俊英)、VU DIEU LIN H(下稱被告武妙玲)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羈 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4年8月 19日起執行羈押,至114年11月18日羈押期間3月屆滿。茲因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1月19日起,延長 羈押2月。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