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ILLIAM WONG WEE LIAN(中文名:黃威廉)
YONG YEE HOONG (中文名:楊以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4年度訴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9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WILLIAM WONG WEE LIAN、YONG YEE HOONG部分均撤
銷。
WILLIAM WONG WEE LI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
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門號:+000
0000000000)沒收。
YONG YEE HO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HO
NOR 90手機壹支(含SIM卡貳枚、門號:+00000000000)沒收
。
犯罪事實
一、T00 K000 S0000(中文名:陳0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WILLIAM WONG WEE LIAN(中文名:黃威廉)、YON
G YEE HOONG(中文名:楊以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前某日起,加入Telegram(飛機)通
訊軟體暱稱「柚子」、「特懷」、「彰化大作戰」、「w」
、「月笙 杜」、「Mr.3.0」,及通訊群組「孤軍奮戰」暱
稱「以鴻」(即楊以鴻)、「2台紅車圖案」、「mP」、「0
軒」等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陳0翔擔任面交車手,黃威廉、楊以鴻則負責現場勘
查、把風、接應,並接單結算報酬。陳0翔、黃威廉、楊以
鴻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4日15時許,撥打電話給許0松,
冒稱為00銀行00分行貸款部經理「林0忠」,佯稱有「王0祥
」持其證件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轉接冒
用00市政府00局偵查佐之「陳0祥」、「蔡0仁」,佯稱許0
松涉及刑案,必須提出保證金才不會讓帳戶被凍結等語,而
著手對許0松施以詐術,然許0松察覺有異報警,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約定於114年3月17日19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0
號00超商00門市(下稱0000)面交50萬元。黃威廉、楊以鴻
於114年3月17日12時許搭機入境臺灣後,本案詐欺集團當(
17)日隨即指派陳0翔、黃威廉、楊以鴻到場,由陳0翔擔任
取款車手,黃威廉、楊以鴻負責勘查現場、把風、接應,黃
威廉、楊以鴻先搭乘由不知情之黃0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計程車到場,以觀察場地及確認有無警察人員在場
,隨後陳0翔搭乘不知情之洪0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計程車到場。許0松到達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餌鈔50萬元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輪旁,並
走入0000,陳0翔見狀遂上前取款,黃威廉及楊以鴻則在附
近把風接應。嗣於同(17)日19時6分許,陳0翔、黃威廉、
楊以鴻均為埋伏之警員逮捕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黃威廉
、楊以鴻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未經具結之
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2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
2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
述,對於被告2人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
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2人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2人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
5至177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
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威廉、楊以鴻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被告2人均辯稱:其等來
臺灣之目的,是要幫同案被告陳0翔(下僅稱陳0翔)拿回護
照,其等計畫等陳0翔拿到錢,跟著陳0翔與他的上手碰面,
要上手將護照還給陳0翔(即所謂3人一起合演一齣黑吃黑戲
碼,藉此引誘上游成員出面),其2人均非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沒有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起為詐欺犯行的犯意等語
。
二、經查:
㈠本案之客觀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認定:
⒈關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如何著手對被害人許0松施以詐術
,然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4年3
月17日19時許,在0000面交50萬元。嗣陳0翔依指示搭乘洪0
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到場,另被害人則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餌鈔50萬元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駕駛座車輪旁,並走入0000,陳0翔見狀遂上前取款
離開,隨後於同日19時6分許,陳0翔為埋伏之警員逮捕等客
觀經過事實,業據證人陳0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即被
害人許0松於警詢、證人洪0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9
至58、309至313頁、原審卷第35至38、110、152至157頁,
惟就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採為判決基礎,詳後述
),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
領回餌鈔50萬元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00超商00門市監
視錄影畫面、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話紀錄截圖
、陳0翔扣案手機翻拍照片、陳0翔入出境個別查詢及列印(
詳細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83至94、107至111、13
7、145至191頁)。
⒉被告黃威廉、楊以鴻於114年3月17日由馬來西亞吉隆坡搭乘
編號OD882號班次之飛機,於同日約12時許抵達臺灣後,再
於同日17時3分許,在臺中市逢甲路與福星路口,搭乘黃0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
街000號00便利超商00門市,並與黃0宗約定停留約1個小時
至1半小時後再搭乘黃0宗之車返回臺中市逢甲商圈,惟於同
日19時6分許即為警逮捕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原審卷
第112至113頁),並經證人黃0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就被
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採為判決基礎,詳後述),且
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史入出境資料、計
程車乘車證明、被告黃威廉與黃0宗互加通訊軟體微信之翻
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等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
至29頁、偵查卷第139至141、145至150頁)。
㈡被告2人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⒈關於本件如何查獲被告2人經過乙節,說明如下:
⑴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14年3月17日18時30分在
現場(即0000)埋伏時用現場監視器觀察現場所有人,發現
被告2人坐在超商內形跡可疑,並頻繁使用手機來回走動撥
打電話,直至19時皆未離開,另有超商店員向本所現場埋伏
便衣員警表示被告2人形跡可疑,已從18時坐在店內未離開
,警方遂認為被告2人可能為現場監控手,盤查被告2人後,
將其等逮捕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4年9月21日職
務報告(本院卷第225至227頁)在卷可憑。
⑵又依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45至150頁)可知,被告2人係
於114年3月17日17時30分搭乘計程車到現場;於同日17時32
分一同進入0000;於同日於17時54分,取款手即陳0翔到場
;於同日18時59分,陳0翔前往被害人汽車旁取款後離開;
於同日19時6分,現場圍捕陳0翔。
⑶被告黃威廉於警詢時供承:我與楊以鴻2人於17日12時10分從
桃園機場入境,一出境就搭乘巴士到臺中,之後轉搭計程車
找陳0翔,後來陳0翔出門,我與楊以鴻也跟著出門,陳0翔
剛出門不久就跟楊以鴻聯絡,陳0翔告知楊以鴻先前往0000
,之後我跟楊以鴻搭計程車前往,我跟楊以鴻一到達就先進
入全家便利超商吃東西,接著就是等陳0翔到場,陳0翔一到
,我就跟楊以鴻等陳0翔的消息等語(偵卷第67頁)。
⑷被告楊以鴻於警詢時供稱:昨(16)天晚上黃威廉跟我說有
一筆錢拿了就走,然後我就跟他到便利超商,我就在那邊一
直等。我於114年3月17日12時許在桃園機場入境,與黃威廉
一起搭巴士到臺中,15時30分許到臺中,黃威廉說一筆錢要
進來,我就與黃威廉一起搭計程車到彰化的0000便利超商等
語(偵卷第77至78頁)。
⑸綜合前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畫面截圖及被告2人供述,可知
被告2人為警查獲前之行蹤係先到陳0翔取款現場附近之0000
,隨後在0000逗留約1小時30分(至被告2人於同日19時6分
許為警查獲),過程中頻繁使用手機聯絡,甚至連0000店員
亦察覺被告2人有異常,參以被告2人於當日12時許方入境臺
灣,隨即搭乘巴士到臺中,再轉搭計程車找陳0翔;嗣被告
黃威廉向被告楊以鴻言及有「一筆錢」要進來後,被告2人
又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無任何地緣關係之0000,又在該便利
超商內逗留甚久,而取款手陳0翔又恰巧於當日在0000便利
商店旁之現場遭員警誘捕取款等情,可見被告黃威廉所謂「
一筆錢」要進來之取款過程甚為迂迴,與一般合法金錢透過
銀行機構或合法支付平台等匯款、收款情形有異,此情正符
合現行詐欺司法實務上,會先有一組成員到場觀察場地、確
認有無員警在場,待取款手取款時,在附近把風、接應等常
情。
⒉又陳0翔扣案手機內之【孤軍奮戰群組】有如下對話(陳0翔
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159至187頁):
⑴【114年3月4日】(暱稱以鴻)好、注意看電話、他們要求什
麼、馬上去做。(暱稱2台紅車圖案)OK。(以鴻)有消息
嗎。(2台紅車圖案)沒有。(以鴻)有消息就通知。
⑵【114年3月5日】(2台紅車圖案)上車了、拿錢了、現在要
去台中高鐵站交錢、交錢了、到酒店了。(以鴻)兩位明天
加油!!
⑶【114年3月6日】(以鴻)@2台紅車你OK嗎、剛剛上車要去交
錢。(以鴻)拿多少。(2台紅車圖案)80萬。(以鴻)下
個單幾點。(2台紅車圖案)不懂他沒說他沒說應該是沒有
吧、我等下問看。(以鴻)有的、Ah siang去問拿到多一單
、你也去問問。(2台紅車圖案)我的改明天、可是明天我
們回了不是。(以鴻)@翔報帳。
⑷【114年3月9日】(暱稱mP)直接在那邊做分區理事。(以鴻
)哈哈、兩下子臺灣完蛋。(mP)@翔小心,記得早到觀察
、拍照問問。(以鴻)傳送截圖照片。
⑸關於上開對話紀錄,證人陳0翔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楊以鴻
在「孤軍奮戰」群的名稱就是「以鴻」?)對。(「孤軍奮
戰」群裡面的「2台紅車圈案」是誰?)一起來的人,我印
象中他叫李汶訓(音譯),他是馬來西亞人,也在臺灣。(
「mP」是誰?)我不清楚他的名字,他是馬來西亞人。(「
0軒」是誰?)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叫「0軒」,也是馬來西
亞人。(〈提示第175頁〉「以鴻」問「2台紅車圖案」到了嗎
,多久到顧客家,「以鴻」也知道「2台紅車圖案」及你一
樣在做車手?)他知道。(〈提示第179頁〉 「以鴻」在3月6
日還傳兩位明天加油,可見「以鴻」知道你跟「2台紅車圖
案」一起在臺灣當車手?)是。(〈提示第182頁〉「以鴻」
傳「Ah siang去問拿到多一單」何意?)「Ah siang」就是
阿翔,就是我,「以鴻」要我去問飛機群的人,看還有沒有
工作可以做。(〈提示第184頁) 「mP」所傳的訊息是什麼意
思?)他是希望我跟「2台紅車圖案」留在臺灣繼續當車手
領錢,「mP」應該是我們在馬來西亞臺灣詐騙集團的聯絡人
。(「以鴻」講到「小胖」回來了會找他,「mP」說可能「
小胖」在裡面認識臺灣黑幫大哥,「小胖」叫什麼名字?)
我不知道,「小胖」被臺灣警察抓了,「小胖」就是「2台
紅車圖案」的人等語(偵卷第310至311頁)。
⑹綜合上開事證可知,上開對話內容與司法實務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與面交車手對話模式如出一轍,顯然就是在討論陳0翔
、「2台紅車圖案」等馬來西亞籍人士入境臺灣擔任車手接
單面交取款之內容,甚至被告楊以鴻還在該群組中提及「好
、注意看電話、他們要求什麼、馬上去做」,顯見「暱稱mP
」應係群組中陳0翔等馬來西亞籍人士與本案詐欺集團的聯
絡人,被告楊以鴻既加入、參與該群組一起討論,可見被告
楊以鴻亦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否則豈有可能不顧消息
走漏風險,任由被告楊以鴻參與其中討論、指示。
⒊被告2人雖均辯稱其等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2人扣案手機
內並無任何與本案詐欺團成員聯繫的對話等語。然查: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楊以鴻之扣案手機(HONOR 90),在該
手機內存有其與被告黃威廉之對話紀錄截圖,其對話內容為
:
【114年3月16日】(黃威廉)明天最遲後天飛、一定要將了
的、不然不行。(楊以鴻)明天一定要、星期二回、星期三
我進家。(黃威廉)星期二拿了就回、拿了我們先去買手表
那些。(楊以鴻)明天阿翔不知道幾點有單、只能看星期二
。(黃威廉)明天飛去先拉。
⑵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黃威廉之扣案手機(IPHONE 14 PRO M
AX),在該手機內存有其與被告楊以鴻之對話紀錄截圖,其
對話內容為:
【114年3月17日2時57分】 (黃威廉)走、不要給mP看到。
【114年3月17日19時】(黃威廉)你在哪裡、進來陪我坐下
、在這裡廁所交易。(楊以鴻)什麼鬼、你進去、我外面看
。
⑶被告2人對本院以上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且均供承為其2
人之對話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36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本院卷第253、255、297、299頁)在卷可憑。
⑷綜合前述事證,可見被告2人與前述「孤軍奮戰」群組內之「
暱稱mP」成員相識,否則其2人對話中不可能亦論及「mP」
之人,且被告2人對話更提及「明天阿翔不知道幾點有單」
,顯然即指明日(即17日)陳0翔擔任面交車手接單之事,
且從被告2人上開對話可知,被告2人計畫於114年3月17日(
星期一)入境臺灣後,於翌日即「星期二」馬上出境臺灣返
回馬來西亞,此與司法實務上詐欺集團安排外籍車手入境臺
灣取款轉交、隨即出境逃避查緝等情如出一轍,而於陳0翔
取款為警查獲前,被告楊以鴻甚至還向被告黃威廉稱:「什
麼鬼、你進去、我外面看」,顯然被告2人隨時對於取款現
場周遭狀況保持警覺,隨時應付突發狀況,以把風、接應陳
0翔,由此足徵被告2人當天(17日)入境臺灣,隨後即依上
游成員指示與陳0翔配合,分擔勘查現場及把風、接應陳0翔
之工作,且計畫於犯案後隔日即星期二隨即出境臺灣,以規
避查緝,又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未與被告2人具備一
定之信任基礎或未曾言明涉及不法之工作內容,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如何能確定被告2人可依指示完成現場勘查及把風、
接應工作,或不會逕自報警處理,致本案詐欺集團費心詐騙
之成果功虧一簣,可見被告2人應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信任,並對於本案詐欺犯罪計畫知之甚詳,是被告2人辯稱
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實不足採信。至被告2人空言
其等係與陳0翔要合演一齣黑吃黑戲碼,藉此與陳0翔上手見
面,要上手把護照還給陳0翔等語,不僅有違常情(諸如其3
人究竟是如何具體計畫、如何確保上游成員必然會攜帶陳0
翔護照出面交涉、假戲成真時更自陷於強盜、搶奪、詐欺等
刑案風險,均未見陳0翔與被告2人有何具體供述),亦與前
述事證完全不符,自無足採。
⒋按共同正犯,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0翔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被告2人則先搭乘計程車到場觀察場地及確認有無員警在場,並在場把風、接應,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的關鍵行為,被告2人顯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屬共同正犯乙節,堪以認定。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柚子
」、「特懷」、「彰化大作戰」、「w」、「月笙 杜」、「
Mr.3.0」,及通訊群組「孤軍奮戰」暱稱「以鴻」(即楊以
鴻)、「2台紅車圖案」、「mP」、「0軒」等不詳成年人組
成,有陳0翔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157至161頁)卷可憑,
且證人陳0翔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孤軍奮戰」群組中之「m
P」應該是我們在馬來西亞臺灣詐騙集團的聯絡人等語(偵
卷第310頁),並有如前述施用詐術、現場取款等分工,目
的無非即要詐財獲利,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
組織詐欺集團,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遂行上開犯
行,是被告2人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罪名:
㈠核被告黃威廉、楊以鴻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又衡以時下之詐欺集團分工縝密,行騙方式五花八門,就現
場把風、接應、取款等下游成員而言,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
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尚難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有所
認識,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要難遽而以此加重條
件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
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
,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
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陳0翔彼此,及暱稱「柚子」、「特懷」、「彰化
大作戰」、「w」、「月笙 杜」、「Mr.3.0」、「2台紅車
圖案」、「mP」、「0軒」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未遂):
㈠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被害人係為配合警方取證而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
且被告2人事實上亦未實際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損害較既
遂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㈡被告2人均始終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等犯行,是本案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詳為勾稽卷內全部事證,遽就前開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自
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本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勘
查現場、把風、接應,所為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行使之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均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為馬 來西亞籍之外國人,竟加入詐欺集團而以觀光名義來臺,其 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續留境內顯有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實不宜許其等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 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均併諭知被告2人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被告楊以鴻所有之HONOR 90手機1支(含SIM卡 貳枚、門號:+00000000000,本院卷第217頁【114保管1970 】)、被告黃威廉所有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含SI 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213頁【114保 管1969】),分別為被告2人本案詐欺聯繫使用之物,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述(詳理由貳、二、㈡⒊本院當庭勘驗該2支手 機部分),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陳0翔係於 面交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尚未完成本案犯行,而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2人業已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查,本案之 被害人因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且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 團約定面交取款,復提出餌鈔(假鈔)50萬元放置於指定位 置,擔任取款車手之陳0翔於取得餌鈔時旋遭現場埋伏之警 員逮捕,則本件被害人為配合員警而提出餌鈔(假鈔),被 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事實上根本無法獲取犯罪不法 所得,即被告2人尚未著手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之洗錢行為,自難認已構成洗錢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而前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