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679號
TCHM,114,金上訴,1679,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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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無罪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辯稱因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
因此誤以為自己中獎,因而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語。但被告並
未與對方見過面,可見被告對於在網路上結識之人,除通訊
軟體帳號外,對該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究竟該人身高、
年齡、性別、外貌等攸關判斷渠等與網路自稱之身分資訊是
否相符亦付之闕如,對方更未提供被告其所使用之電話或所
宣稱任職之營業機構或工作證件資料、告知營業機構地點,
使被告得以查證是否確實任職,被告卻對僅以通訊軟體對談
過即言聽計從,誠啟人疑竇。且LINE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
一般人更無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被
告本身亦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經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
使用方式,自屬明暸。被告在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之情下,
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竟
在未經任何查證情形下,輕易依該不明人士指示交付重要金
融帳戶資訊即可成功辦理貸款,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
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
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之一般人亦均知悉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被告智
識程度與一般人無異,自應知悉對於金融帳戶資料應謹慎保
管,且金融帳戶常作為詐騙犯罪使用之工具,然而,被告僅
為獲取中獎獎金,即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對方,容任對方任
意使用其帳戶經手來源不明之款項,此益彰顯其主觀上具「
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
提供本案帳戶,為實體金融機構,如有任何使用問題,應分
別至個別所屬銀行進行設定或變更,或至少致電或以網頁客
服詢問所屬存款銀行解決方式,被告於過程中均未曾確認,
即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予素未謀面且非中
國信託銀行之人,則依被告之智識,當可察覺過程實具啟人
疑竇之處,是其對於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不詳之人,有遭用於非法用途之
虞,理應有所認知。且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
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
,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
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
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責。本件被告因急欲領取中獎獎金新臺幣(下同)173,600
元,竟依照網路上素未謀面之人指示,提供帳戶領取獎金,
足證被告只在意成功獲得金錢之結果,仍無礙於認定被告有
因上開異常情況,而可預見提供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使用
之可能性,原審未考量被告係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即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且
無論資金之性質為貸款、薪資或獎金,欲收取他人給付之款
項,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户之帳號以供收受款項,無須
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利用帳戶之資料予
對方,乃屬大眾週知之常識,益見領取獎金並非將金融機構
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
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犯罪,辯稱
其也是被騙的,被告也被騙了10幾萬元等語;經原審以被告
雖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李澤楷」之人,並以電話告知該提款卡
密碼;及嗣「李澤楷」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分別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時間
,以其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甲○○、戊○○
丁○○等人,並依指示分別轉帳被詐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提領殆盡事實,雖堪認定。然此部分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
提供本案帳戶及告訴人甲○○等有遭詐騙之客觀事實,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依
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李澤楷」、「小天使保溫
杯坊」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及被告本案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可認與被告於原審之辯
解大概相同,也與告訴人戊○○、丁○○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
過程雷同等情,認被告不無可能因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而無從遽認被告明知或能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係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贓款之用等旨,已經原審勾
稽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綜合各種主、客觀及
被告個人因素,說明如何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罪心證之理由
,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
未再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顯然只是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
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任意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㈡被告於原審辯稱:我一開始在臉書看到抽獎訊息就傳訊息給
對方,就是小天使保溫杯坊,一開始對方說有中獎,後來就
說可以折現,國泰世華伊甸帳號就是要我先捐168元,之後
他叫我加客服,就是消費金融服務中心LINE。加了消費金
融的LINE後,我就提供中國信託帳號,後來消費金融又叫我
加入專員李澤楷,所以我就加入了李澤楷LINE,李澤楷
我把我郵局的錢轉到我中國信託的帳戶,他說我兩個卡都有
問題,他叫我轉郵局的14萬元過去中國信託,我中國信託裡
面本來有一萬多元,他叫我領出來再存進去,後來他叫我寄
這兩張卡給他,他是在電話裡面講的,我就用一個積木天秤
盒子的箱子裝兩張卡寄過去,並且叫我提供提款卡密碼,他
說卡片要更新需要密碼等語。而依被告與「小天使保溫杯坊
」的對話紀錄顯示,「小天使保溫杯坊」向被告表示被告中
獎獲得保溫杯,可以免費領取,但要先支付168元的愛心
贈,並指示被告捐款至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國泰
世華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見原審卷第144
頁),嗣被告詢問有無中國信託的帳戶,「小天使保溫杯坊
」乃又指示被告可匯款至「822中國信託/忠孝分行、0000-0
000-0000」,被告隨即以本案帳戶轉帳168元至該中國信託
帳戶,並貼文告知「小天使保溫杯坊」;該人嗣又向被告表
示被告中獎,合計可以取得獎金173,600元,並指示被告加
入客服,被告以LINE加入「消費金融服務中心」後,依指示
提供匯款帳號即本案中國信託帳號,其後顯示獎金支付失敗
,「消費金融服務中心」再為被告轉介專員「李澤楷」,被
告以LINE加入「李澤楷」後,即陸續於113年7月13日12時37
分起至同日14時17分止,依指示自本案帳戶匯款10,026元至
臺灣企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前往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
40,000元後,存入本案帳戶,再分別轉帳99,999元、44,011
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後才於同日19時
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李澤楷」之人等事實,分有被
告與「小天使保溫杯坊」、「李澤楷」、「消費金融服務中
心」等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被告在中華郵政之帳戶
及上開被告匯出款項之臺灣企銀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在卷可佐;又依
卷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可知,該帳
戶於收受被告匯款後,隨即遭人以跨行提款方式使用提款卡
領取完畢,且隨即於同年月15日遭列警示帳戶(見原審卷第
261頁),足見該郵局帳戶也是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可認被告在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已經先因「消費金融
服務中心」表示支付獎金失敗,轉介專員「李澤楷」後,在
李澤楷」的話術欺瞞下,先被騙而依指示匯款合計154,03
6元至他人帳戶,核與被告辯稱其也被騙了10幾萬元等情,
大致相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辯解,非不可採信。可認被
告是因遭詐欺集團以中獎保溫杯為榥子,稱可換現金,及被
告又中其他獎項,所中獎金可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於被告提
供匯款帳戶即本案帳戶後,再以匯款失敗等話術欺瞞被告,
誘使被告匯出款項及寄出提款卡,其實施詐騙之方法,與傳
統刮刮樂中獎詐欺無異,只是順應科技發展進步而使用不同
之工具(網路抽獎)遂行詐欺犯罪,且不但向被害人詐欺金
錢,更一併向被害人詐騙金融帳戶及提款卡,足認「小天使
保溫杯坊」等人確係對被告施用詐術。而被告已經對於其如
何受騙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之過程,具體明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等相
關資料,可供辨明被告與「小天使保溫杯坊」、「消費金融
服務中心」、「李澤楷」等互動過程之情節,確實可能是遭
受中獎詐騙而失警覺。因此,被告於接受中獎訊息後,除自
己先遭受詐騙15萬餘元外,復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等行為,既是因以中獎為由而受騙,遭錯誤訊息所誤,
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述:我於113年07月10日21時左右,在
FACEBOOK看到懷孕媽媽可以免費領贈品的廣告,我就私訊對
方說要領獎品,到了7月12日的時候對方私訊我,到了7月15
日對方告知我中獎,可以領取免費的贈品,對方說他們有配
合基金會做愛心要先匯168元這部分我確定不是詐騙,我匯
款款項之後對方給我一個網址叫我去抽獎,我就抽到現金13
萬元,對方就說當下配合第三方消費金融服務中心匯款失敗
,要我轉接他們專員處理款項問題,我就依照專員指示加專
員的Line,對方說要身分驗證就給我一組金融帳戶,我匯款
後就覺得怪怪的就打165求證再到派出所詢問才發現我應該
是被詐騙等語(見警卷第59-60頁)。被害人丁○○於警詢時
指述:於113年07月12日14時49分許,我當時在家中滑手機
,我在社群軟體IG有個暱稱(ebutkinvodyanickaya)和我攀
談,並且幫我免費占卜,看到有留言抽獎的貼文,我就去貼
文下面留言抽獎,過兩三個小時後,對方就私訊我抽中獎品
並希望我捐款到公益團體,然後將捐款證明提供給對方,就
可以再抽獎。後來對方說我又額外中獎現金獎126,666元,
對方告訴我現金獎會用第三方支付方式直接匯款到我戶頭,
但不明原因支付失敗,對方就給我一個LINE連結,要我加LI
NE名稱:李承耀。李承耀表示他是金管會人員,必須透過他
的審核才能將中獎金額匯款到我的帳戶,並且要求我下載台
灣PAY,並綁定我的郵局帳戶,我就照對方指示操作,並綁
定台灣PAY,後來我就將分別轉了兩筆金額到對方指定的帳
戶,他會去做後續處理,處理完畢後就會將我匯出去的款項
連同獎金退回來我的帳戶,但一直沒收到退款,我才發現被
詐騙,所以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79-80頁)。其被
害人戊○○、丁○○於警詢指述遭詐騙的過程,與被告所辯被詐
欺之過程如出一輒,甚至被害人戊○○部分,詐欺集團指定先
愛心捐款168元部分,也是指示被害人戊○○捐款至財團法
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國泰世華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帳戶(見警卷第69頁),且騙稱獎金匯款失敗後指派
給被害人戊○○的專員也是暱稱「李澤楷」之人(見警卷第75
頁),與被告前揭被騙之過程,並無二致;其間唯一之差別
在被害人被騙金錢後,隨即發覺而報警究辦,被告則除了被
騙金錢外,同時又被騙了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且
未及時發覺被騙受害而已。自不能僅依被告之警覺性不足,
即認依其之智識程度,可察覺過程有啟人疑竇之處,而認為
被告一方面被詐欺集團騙了十幾萬元,然同時又對其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李澤楷」之人,主觀上又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當非可
採。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無論資金之性質為貸款、薪資或獎金,
欲收取他人給付之款項,僅須提出個人金融機構帳户之帳號
以供收受款項,無須交付提款卡(含密碼)等可資實際控制
、利用帳戶之資料予對方,為大眾週知之常識,以領取獎金
並非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認被
告亦可能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絛)
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他人之犯行等語。然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
更為第22條,但未修正內容):「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其立法理
由謂:「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
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
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
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併此敘明。」足認被告如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為
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固非正當理由,但如
係遭人詐欺而交付,亦因欠缺主觀故意之構成要件要素,仍
與本條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查檢察官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並未起訴被告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之無正當理由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罪;況
依被告與「小天使保溫杯坊」、「消費金融服務中心」、「
李澤楷」之對話記錄擷圖內容、本案帳戶、被告在中華郵政
之帳戶及被告匯出款項之臺灣企銀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往
來明細等資料,可認被告是因遭詐欺集團以中獎保溫杯為榥
子,稱可換現金,及被告又中其他獎項,所中獎金可匯入被
告指定帳戶,於被告提供匯款帳戶即本案帳戶後,再以匯款
失敗等話術欺瞞被告,誘使被告匯出款項及交付提款卡,被
告是因被詐騙而未能及時查覺,誤信對方之說詞,而除了被
騙金額不低之金錢外,又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已經原審及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被告既是因遭詐騙而交付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李澤楷」之人,其對於構
成要件應無認識,而欠缺主觀故意,即不該當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執,亦
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沒有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等語,非不可採信。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之心證;
且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提供其本案帳戶等行為之際,係
明知或已預見其帳戶有可能將供詐欺或洗錢犯罪所使用、各
該款項係詐欺所得贓款,猶本此認知而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自不能單以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李澤楷」之
人,並告知密碼,且告訴人甲○○等人遭人詐騙後,有部分款
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必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且被告既係遭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
,亦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檢
察官所舉被告涉有被訴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本件要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
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犯行,係就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
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



  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  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  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  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  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 年7 月13日19時許,在南投  縣○○市○○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豐億門市,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澤楷」之人使用,並以電  話告知該提款卡密碼。嗣「李澤楷」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民眾甲○○、  戊○○、丁○○,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  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嗣告訴人甲○○、戊○○、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等之證述、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  圖及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表等件作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13 年7 月13日1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  市○○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豐億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李澤楷」之人使用,並以電話告知該提款卡密碼  ;及嗣「李澤楷」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民眾甲○○、戊○○、丁○○,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  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雖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63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被騙的,我被騙了新  臺幣(下同)10幾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我在臉書看到  抽獎訊息就傳訊息給對方,就是小天使保溫杯坊,一開始對  方說有中獎,後來說可以折現,要我先捐168 元,之後叫我  加客服,就是消費金融服務中心LINE,我就提供本案帳戶  帳號,後來消費金融服務中心又叫我加入專員李澤楷,所以  我就加入了李澤楷LINE,他說我兩個提款卡都有問題,叫  我轉郵局的14萬元過去本案帳戶,本案帳戶裡面本來有1 萬  多元,後來他叫我寄這兩張提款卡給他,他是在電話裡面講  的,我就用一個箱子裝兩張提款卡寄過去,後來我裡面的錢  都被領走,要寄出去之前16時32分許的語音通話他叫我提供  提款卡密碼,他說卡片要更新需要密碼等語。經查:   ㈠關於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在案(見本院卷第62、63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  ○(見警卷第13至15頁)、戊○○(見警卷第59至62頁)、  丁○○(見警卷第79至81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轉帳  紀錄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3 至203 頁)等件在卷為參,是此部  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而,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  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  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



  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  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  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  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  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  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  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  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 2  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  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  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  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  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  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  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  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  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  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  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  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  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  ,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  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  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  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  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  本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以上述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及告訴人等有遭  詐騙之客觀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本  案帳戶者將持之向他人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已難逕認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㈢其次,檢視:⒈被告與LINE暱稱「小天使保溫杯坊」之LINE  對話內容,「小天使保溫杯坊」表示:恭喜您中獎啦,被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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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再者,比對:⒈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於113 年7 月12日  15時10分許,確有轉匯168 元至「小天使保溫杯坊」所要求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145 、197 頁)。⒉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 年7 月13日13時34分至同日13時  42分許,確有現金提領14萬元(分7 次、每次2 萬元)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189 頁);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於 113  年7 月13日13時49分許確有現金存入14萬元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 199頁)。⒊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於113 年7 月13  日12時37分許,有轉匯10,026元至他人金融帳戶,被告隨即  以LINE傳送轉匯擷圖予「李澤楷」(見本院卷第101 、 125  、197 、229 、230 頁);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於 113  年7 月13日14時14分、同日14時17分許,有轉匯99,999元、  44,011元至他人金融帳戶,被告隨即以LINE傳送轉匯擷圖予  「李澤楷」(見本院卷第109 、121 、123 、199 、261 頁  ),也與被告上開辯解大概相同,益徵被告所辯可以採信。 ㈤又關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尚與教  育程度、職業並無必然關連,此由詐欺集團之各式詐騙手法  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社會上各階層  民眾受騙,即可明瞭;人之認知能力,常因客觀環境因素干  擾而受影響,尤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更為明顯,對  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因此受限,甚至無法察覺異狀或為合  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向來都有一套演練純熟、具有說服  力之詐騙模式,社會上許多人不免因而陷於錯誤,採取常人  認為不可思議之舉措,例如交付或轉帳鉅額款項,同理,金  融帳戶之持有人當然也有可能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



  於錯誤,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社會上一般人之智  識經驗、甚或從事犯罪偵查之人之智識經驗固得作為有無警  覺或認知犯罪之參考,惟不得以此引為絕對基準,驟然推論  每位被告具有相同之警覺或認知程度。則以詐欺集團成員先  以看似平常之保溫杯抽獎活動吸引被告注意,復利用人性服  從權威心理,由「消費金融服務中心」轉介專員予被告,後  透過專員迂迴話術降低被告警覺性;以及被告自陳之前為工  廠作業員、結婚後就沒有工作之生活經驗,高職畢業(見偵  卷第14頁、本院卷第212 頁)之智識程度;更佐諸告訴人即  被害人戊○○、丁○○證述遭詐騙之過程亦是雷同(見警卷  第59、60、79、80頁)等情,被告不無可能因受騙而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㈥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前後不一乙節  ;稽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對方說要幫我處理網路轉帳功能  (見警卷第4 頁),於偵查中陳稱:對方說帳戶之提款卡有  問題要幫我處理,請我把卡片寄過去(見偵卷第14頁),實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抽中獎後,即提供本案帳戶帳號  ,而「李澤楷」表示其提款卡有問題、要寄過去之意旨相近  ,要難認定被告有何前後不一之處。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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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