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678號
TCHM,114,金上訴,1678,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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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40號、114年度偵
字第1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冠宏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調解筆錄和解筆錄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37至138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如原判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賠償部分被害人的損失,原
審量刑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原判
於其理由欄論罪,業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認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適用
相關法律予以科刑,已於原判決理由欄敘明被告合依幫助犯
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告訴人等人共計
上百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另與告訴
人杜O旻及蕭O安成立調解以賠償其等之損害,有原審法院11
4年度刑移調字第3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且已按期支付
第一期賠償金,有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99頁),及
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工地臨時工、月薪約8萬
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偏執一端或輕重失衡情形,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及比例原則無違。而被告於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除就原審已達成調解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至2),另再與其他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
詳附表一編號3至11),是檢察官上訴所執之理由,已因情
事變更而不足採憑為不利被告之量刑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之量刑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
其犯後終能坦然接受所為該當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亦與同意
與被告洽談賠償事宜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有告訴人
等之意見書、本院調解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和解筆錄(
詳附表一)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並努力彌補
本案造成之損害,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
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
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各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再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
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前開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撤銷該緩刑宣
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和解筆錄 備註 1 杜O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3號調解成立筆錄 原審卷第97至98頁 2 蕭O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3號調解成立筆錄 原審卷第97至98頁 3 張O增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09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123至126頁 4 呂O菁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09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123至126頁 5 郭O如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09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123至126頁 6 甄O生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09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123至126頁 7 姜O寶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09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123至126頁 8 林O成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09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123至126頁 9 陳O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簡字第438號和解筆錄 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10 陳O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簡字第437號和解筆錄 本院卷第149至151頁 11 凃O美 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81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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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