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675號
TCHM,114,金上訴,1675,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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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駿逸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駿逸(下
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判筆錄(本院
卷第9、60頁)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經濟非寬裕,仍
熱心捐款,請參酌相關案件之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
  本案原審係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論以洗錢罪,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防
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即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在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60頁),
依前開說明,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紀錄;被告於本案擔任者為較末端之角色,參
與情節較輕,仍收取告訴人李松達受騙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
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顯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 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 裁量權濫用。又被告雖表明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迄未達 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經本院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詢問有無調解意願,均無人回應,本院卷第53頁所附之公務 電話紀錄表),是量刑因子並無變動。至被告所舉之另案量 刑,因各案情節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而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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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