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674號
TCHM,114,金上訴,1674,202510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KHAC QUYET(中文姓名:阮刻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256號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20、315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
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
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KHAC QUYET(下稱被告)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5頁),其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至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及保安處分(驅逐出境),俱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內,並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
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書已明確表示被告從警詢、
偵查中均坦白承認(起訴書第8頁第2點),原審卻未依此作
為減刑依據,明顯違反刑法第57條、第59條。被告願意繳回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000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都
自白犯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上訴雖主張前情,然被告於
警詢並未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
集團,我不知我提領現金是何種款項,如果我知道是詐騙來
的錢,我就不會去領等語,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
3155號卷第13頁)。至起訴書第8頁之⒉「證據名稱」欄係記
載「被告NGUYEN KHAC QUYET於警詢時之供述」,並未記載
「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卷證不符
,不足採信。
 ㈡被告上訴雖陳稱願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且經本院製單交由被
告繳納,然被告迄今仍未繳回犯罪所得18,000元,此部分自
難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適用相關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擔
任車手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調解或賠償;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
押之前在桃園工作,現在轉換雇主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
(原判決第4頁第4行至第17行)。原判決所為量刑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且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被
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