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4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4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鄭宇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
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83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刑之部分以外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而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
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
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已認罪,請斟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予以從輕量刑等
語。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
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第3項規定。查,被告所為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
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否有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㊀、雖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前因運輸毒品、竊盜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
徒刑2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2年7月1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且於106年間,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2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犯罪時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
,本件被告再犯詐欺罪,被告顯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依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本案
的刑度等語。然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主張累犯加重(見原審
卷第7至11頁)、於一審審理時公訴檢察官亦未於論告時主
張應以累犯加重(見原審卷第222至223頁),而此部分原審
已經在量刑理由下作為被告素行之參考,已經充分評價被告
惡性,一審檢察官未對此提出上訴。本案被告上訴二審後,
二審公訴檢察官雖於論告時主張應依累犯加重,但本院考量
原審已經充分評價被告的前科素行,與目前實務做法相符,
故仍維持一審相同看法,僅於量刑下參考而不依據累犯加重
。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然其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見偵查卷第20、192頁),自無本條例減刑規定
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就被告所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等財物,
同時就被害人林柏全部分為洗錢犯行,使金流難以透明,追
查不易,所為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
會互信受損,使幕後主謀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致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
查幕後其他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等對該等主謀正
犯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害人等受害財物多寡
、被告獲得犯罪所得之多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參與犯罪角色之分工程度、前科素行(曾有強制
、傷害、幫助詐欺、妨害公務、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其犯後終能坦承認
罪,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陳稱曾供出共犯
(然目前並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之共犯有因其供出因而查獲)
之犯後態度;暨審衡被告自承為高職肄業,有烤漆浪板的專
長,沒有證照,離婚,有1個小孩(4歲,目前是爺爺監護)
,入監所前與父親、妹妹、及小孩同住,房子是租的,月租
金約1萬元,租金由其支付,家庭生活開銷由父親及妹妹負
擔,入監所之前受僱蓋房子,月收入約3萬5千元,有積欠交
通罰單及其他案件犯罪之犯罪所得共約36萬元需支付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其為中低收入戶,有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3至77
頁);及就科刑意見,檢察官請求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
及辯護人均請求從輕量刑,被害人等則均未到庭表示意見等
一切情狀,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6月,並說明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量刑事由,經整體評價後,
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
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其本案犯行
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暨說明被告所犯數
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
,參以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審理中,為保障其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其所
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而不
予定其應執行刑。則原判決就被告前開犯行於科刑時審酌之
上開情狀,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認罪之犯罪後態度納入量刑
因子,且業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就所處刑度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
認為此部分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
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後,原審據以量
刑之基礎事實並無變更,則其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本院
認尚不足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