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668號
TCHM,114,金上訴,1668,202510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昱安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155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昱安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許昱安(下稱被
告)於本院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足憑(本院卷第
42、45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願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並與被害人和解
,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雖然有其依據,然而:被
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已繳回,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原審未及
審酌,量刑尚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新舊法比較:
  被告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
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
,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
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為新舊法律
選擇適用。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合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故
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論以舊洗錢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先予敘明。 
 ㈢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之減刑規定以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減刑規定,均
予減輕其刑外;復據修正前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被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之減刑,並予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科刑
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其固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但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我國
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基於不
確定故意提供前述中信金融帳戶資料供施行詐欺之人使用,
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已生實害,復因被告所為並使
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使被害人受害,並
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施行詐財犯罪之人,破壞經濟交易之互
信基礎,造成社會不安;又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據足憑(本院
卷第48頁),雖願與被害人調解,但因本院聯繫被害人卷內
電話號為暫停使用,在經本院發函予被害人,亦未見其回覆
,而未能安排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函稿可證
(本院卷二第33、35頁),被告尚非無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
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職畢業,先前在新竹貨
運工作,月收入約3萬4000元,現在已換工作,未婚,無子
女,不需要扶養父母親,經濟狀況負債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是否適用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 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 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 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 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 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屬年輕力壯 ,不思以正當方式勤勉工作,以獲取生活之資,反從事幫助 詐欺工作,且臺灣詐欺犯罪橫行,非但使人喪失財物,並影 響人與人間之信任,使社會失序,及破壞國際形象,倘給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應不符公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