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661號
TCHM,114,金上訴,1661,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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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嘉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9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尤嘉榮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尤嘉榮(以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8至59
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
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行不再否認,並願與被害
人調解以賠償損害,從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諭知
緩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幫助洗錢、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與
被害人梁00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35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可為有利之量刑
因子,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容有未
當。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便利詐欺行為人遂
行詐欺犯行,並使詐欺行為人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致被害人王00、梁00分別受有財產損失,檢
警機關亦因此難以查緝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惟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梁00達成調解,稍有彌補
其犯行所造成損害之作為,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0頁),然其於偵查、 原審始終否認犯行,除於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外,仍可見 其法治觀念有所不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王00達成調解,獲 取諒解,難認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被告請求本院併予諭知緩刑,並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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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