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緝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36、6694、110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俊偉(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
陳怡貞之供述與事實不符,其雖有載陳怡貞去領款,惟不知
道她是替詐欺集團領贓款,且領完款後,她並沒有把款項交
給其,她直接叫其載她回家後,她自己走到附近超商的ATM
無摺匯款給他人,其在載陳怡貞回家途中聽到,陳怡貞與不
詳姓名之人通話,告訴她領完款後,再至超商之ATM無摺匯
款給該不詳姓名之人,此部分可以調超商監視器證明,其僅
係單純司機,沒有把風,也不是監控,更不是收水的人,陳
怡貞在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一次開庭時說其所領之款,一半無
摺存款給上面,一半交給其,與之前說全部交給其,前後不
一,其證詞應不能採信,其並未犯罪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認為被告有本案犯行,係依據被告自承其曾駕車載送
共同被告陳怡貞至超商,並且以暱稱「無名」加入詐欺集團
等情,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證述在卷,復經告訴人蕭○、馮○
敏指證歷歷,及有通訊對話截圖、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等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本案犯罪,原判決之認定事實
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證人陳怡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均一致指認其將本
案所領取之款交給被告(第6694號偵查卷第10、11頁,第23
4、235頁,原審訴字第1171號卷第151、160頁),於原審審
理中供稱,提領款完後,被告有帶其去交錢,當下他開車到
彰化洗車廠去交錢給上手等語(原審訴字第1171號卷第159
頁),與其先前供稱係將所領取之贓款交給被告,雖略有不
同,惟陳怡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先後三次均一致
指稱其將領取贓款交付被告,應較為可信,況被告於原審法
院於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1545、2596號,另案審理被告
涉犯詐欺案案件,被告亦坦承其於本案發生之112年12月17
及26日均曾開車載陳怡貞至提領處所後,在現場把風,有前
揭案件之刑決書在卷可參(原審第1171號卷第40至53頁),
被告既加入詐欺團體,並參與領取贓款,自無礙被告犯行之
成立。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縱使陳怡貞有前往ATM轉匯款項,然亦不
足於證明陳怡貞係將款項滙至何人,亦無從反推被告並未共
同參與本案犯行,且距今已逾1年6月,超過一般監視錄影保
存期限,其聲請調閱超商之監視器錄影資料,即無調查必要
。
四、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就原判決並已調查清楚及論述無誤
事項,再事爭執,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主要條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94、10336、1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賴俊瑋與陳怡貞(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某日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二砲手」、「性情中人」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賴俊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由陳怡貞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賴俊瑋則開車載陳怡貞至提領處所後,在現場把風。嗣陳怡貞、賴俊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身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另賴俊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租賃車)搭載陳怡貞,由陳怡貞依
「二砲手」、「性情中人」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內有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包裹後,再由賴俊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怡貞,前往附表領款地點,於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以不詳方式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賴俊瑋固不否認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駕車載陳怡 貞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並且有以暱稱「無名」加入telegr am暱稱「二砲手」、「性情中人」之群組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犯行,辯稱:並未參與詐騙團,當時不知道陳怡貞是去 提款等語。惟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對蕭○婕、馮○敏施 用詐術,致蕭○婕、馮○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駕駛本案租賃車搭載陳怡貞至附表 所示之領款地點,陳怡貞於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提領附表 所示之金額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且 被告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貞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27日前往伸 港漁會提款,當天是賴俊瑋開車帶我去統一超商領取包裹取 得第一銀行提款卡後,上手會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後前往提 領款項,並將款項交給賴俊瑋,我上車後賴俊瑋不會跟我說 要去哪裡,只會到了地點後叫我下車領包裹或領錢,賴俊瑋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係「無名」等語(見偵10336號卷第19 至21頁)、112年12月17日前往中庄仔郵局提款,當天是由詐 欺集團成員賴俊瑋開車載我去提款,賴俊瑋當天開車帶我去 超商領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取得提款卡,提款後即將領得款 項及提款卡交給賴俊瑋等語(見偵6694號卷第10、11頁)、於 偵訊時證稱:本案是賴俊瑋開車來接我,先去超商領內有提 款卡之包裹後,再去提款,領完錢回車上把領得款項交給賴 俊瑋(見偵6694號卷第234、23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 俊瑋有在群組內部,我領到的錢當下就交給賴俊瑋,本案都 是賴俊瑋載我去領內有提款卡之包裹以及開車載我去領款等 語(見本院訴1171號卷第157、160)。經核證人陳怡貞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前後相符,並無明顯扞格 或矛盾之瑕疵存在。且證人陳怡貞與被告彼此間並無宿怨, 況證人陳怡貞就其本身犯行已為認罪,並無推諉責任予被告 以掩飾犯行之必要,衡情,當無任意捏編構陷被告之動機及
必要。
㈢觀以被告與證人陳怡貞之對話紀錄內容,陳怡貞有詢問被告 「今天有要上班嗎?」,而被告即回覆「看妳啊」,之後並 有詢問陳怡貞「那妳的『車』還沒死?」、「早上妳在插就死 了喔...」、「那沒有車妳要做什麼,那妳上什麼班」、「 妳不是要上班,他剛剛有接了,他在睡覺,他說車沒死才要 上班,妳車死了就不用上班了,他說下午領包啦」等語(見 本院訴1171號卷第191至193頁),且被告使用之手機畫面擷 圖顯示,被告與陳怡貞所述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性情中人 」、「二砲手」均有個別通話之紀錄(見本院訴1171號卷第 197至201頁),被告並於2月27日19時14分向「性情中人」 詢問「有要領包嗎?」,「性情中人」回稱「後天才有得領 」,兩分鐘後兩人並通話44秒,則堪認陳怡貞是否要上班從 事車手工作尚須詢問被告,且被告亦會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性情中人」聯繫確認,若非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 怡貞何須向被告詢問是否上班從事車手工作,被告又何須向 「性情中人」詢問「有要領包嗎?」 ,則證人陳怡貞證述 之內容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 任搭載陳怡貞前往領包裹、取款、收水之工作信而有徵,應 堪採信,更顯見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較陳怡貞 更高。
㈣被告雖辯稱上開對話中,因為在睡夢中,忘記那時候回答「 車沒死才要上班」是什麼意思,亦不知道「車」是什麼意思 ,且並未向「性情中人」詢問「有要領包嗎?」,而係陳○ 薇之人看到手機裡面有「性情中人」的聯絡方式,就用其手 機詢問等語,然上開對話中,被告並無答非所問之情,且係 主動詢問陳怡貞「那妳的『車』還沒死?」,顯見被告並非在 睡夢中,且被告、陳怡貞均知悉「車」之代表意思,又於2 月27日19時14分,被告手機向「性情中人」詢問第一句係「 有要領包嗎?」,倘若係被告所稱陳○薇之人詢問,理應先 表明身分,使「性情中人」知悉對話之對象,當不會以上開 省略主詞之方式發問。又「性情中人」看到由被告手機傳送 之上開詢問,「性情中人」主觀上對話之對象應為被告,更 毫不掩飾回稱「後天才有得領」等語,更顯「性情中人」主 觀上亦認定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是被告前揭辯解 ,難認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陳怡貞領得款項並非交給伊,當時我有在車上聽 到陳怡貞跟「性情中人」對話,並聲請調取ATM監視器錄影 資料(見本院訴緝卷第126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縱使陳怡貞有前往ATM轉匯款項,然
亦不足以反推被告並未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並無可採,其上揭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再行調查必要,應 予駁回。
㈥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陳怡貞、「 性情中人」、「二砲手」,且被告亦知悉該等人之存在,被 告與所述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有彼此分工情形,參與犯罪者透 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 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 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 行為,以達共同詐欺之目的,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 財犯行、共犯所實施之詐術行為即以3人以上方式為之暨所 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皆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 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怡貞以及「二砲手」、「性情中人」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領附表
編號2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 7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 類均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 已足以充分評價上開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 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所為 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 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為可責;兼衡被告犯罪 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甚至為了卸免 本案罪責,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臺中案子係因為法官說 不承認,沒辦法交保,當時有疝氣,身體疼痛,係在沒有辦 法下始承認等語(見本院訴1171號卷第100、101頁),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極為惡劣,且被告雖有與告訴人馮○敏調解成 立,然僅履行給付第一期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即 未再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 訴1171號卷第115、116、211、265頁),被告顯非真心欲賠 償告訴人馮○敏,亦難認被告犯後對其所作所為,有所悔意 ,考量被告造成被害人蕭○婕、告訴人馮○敏受有附表所示金 額之財產損害,被害人蕭○婕並陳述不想再追究任何責任之 意見(見本院訴1171號卷第217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係從事載送傳播小姐的 經紀,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以上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 13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扮演角色均相同,行為密接,重複性高,且係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所從事之行為,故應考 量其犯罪計畫整體性之集合行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按刑事不法利得之估 算,雖不若認定不法利得之存在應經嚴格證明,然為免流於 裁判者之恣意,自仍須立於與該不法利得相關聯,且業經確 認之事實基礎上,依吾人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相關專業領域之特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謹守罪 疑唯輕之原則,儘可能為與事實相符之推算(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裁判意旨可參)。再者,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而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裁判意旨得資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否認犯行,而無法知悉被告實際犯罪 所得分配比例及金額為何,然審諸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地 位較同案被告陳怡貞高,被告獲取之報酬,應高於或至少應 與同案被告陳怡貞領得相同之報酬比例,又同案被告陳怡貞 於警詢時證稱:我報酬比例是總金額的2%(見偵6694號卷第1 2頁),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報酬分配比例與同案 被告陳怡貞相同,依此計算,本案同案被告陳怡貞共領取11 7,300元(扣除手續費),因此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為該領得 款項之2%為2,346元,然被告已有支付告訴人馮○敏2,000元 款項,業如前述,自應扣除之,就剩餘346元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查本案被告取得被害人等遭詐騙而轉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後,
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怡貞 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保留相 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領款時間、金額 領款地點 證據出處 主文 1 蕭○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佯裝社群網站臉書之買家「陳志玲」,要求蕭○婕創立賣場,並稱無法下單,另假冒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以須帳戶驗證等語,致蕭○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2月17日14時51分12秒,匯款1萬704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17日15時3分22秒,提款1萬7300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中庄仔郵局) ⒈警員職務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公務電話紀錄表(偵6694卷第21至27頁) ⒉左列郵局交易明細、蕭○婕之第一信用合作社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694卷第33至35、119至121頁) ⒊彰化分局偵辦詐欺案照片、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樂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同意書、租賃契約、承租人提供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偵6694卷第37至49頁) 賴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馮○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佯裝社群網站臉書之買家「沈思怡」,要求馮○敏創立賣場,並稱無法下單,另假冒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以須帳戶驗證等語,致馮○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2年12月27日15時35分28秒,匯款4萬9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2月27日15時38分52秒,提款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彰化縣○○鄉○○路000號(彰化區漁會伸港辦事處) ⒈告訴人馮○敏於警詢之證述(偵10336卷第53至59頁) ⒉左列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694卷第15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款項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Line Pay及對話紀錄照片)、馮○敏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紀錄影本(偵10336卷第61至71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刑案照片(偵10336卷第79至107頁)、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樂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同意書、租賃契約、承租人提供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偵6694卷第43至49頁) 賴俊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7日15時37分41秒,4萬9986元 112年12月27日15時39分26秒,提款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112年12月27日15時39分58秒,提款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112年12月27日15時40分33秒,提款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112年12月27日15時41分2秒,提款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