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656號
TCHM,114,金上訴,1656,202510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4、53頁),其他部分均不在其列
,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
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A03(下稱被告)擔任本案詐騙
集團第二層收水人員,層級比第一層收水人員吳旻諺更加接
近集團核心,且係與未成年人邱○○共同擔任第二層收水人員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之規定,自應量處較之一般收水者更高之刑度,不宜僅因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即宣
告有期徒刑1年6月,更不宜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以被
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與少年邱○○共同實施本案犯罪,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擔
任收水之角色,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侵害告訴人A02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
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終能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以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方
式,賠償告訴人9萬元,嗣後並有依調解內容給付第一期款
項,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
,素行尚佳,再酌以被告本案分工角色、犯罪原因、所生危
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做拆除裝潢工程,日薪
1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姊姊外地求學,
父親與爺爺奶奶同住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
官、被告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
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及說明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
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暨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此
罪,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示
原諒被告,並同意被告緩刑等語,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宣告緩刑2年,併諭知被告應依原審法院114年度彰司刑
移調字第242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A
02支付損害賠償之理由。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
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難指
原審量刑及宣告緩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又依原審法院114年
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42號調解筆錄內容所載,被告應自114年
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6000元予被害人A02,直至清償
完畢為止,且被告分別於114年6月9日、7月6日、8月7日、8
月30日及10月8日各將6000元匯入被害人A02指定之帳戶等情
,有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1紙在卷(
見本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與被害人A02達成調解後,迄
今均有按期履行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
,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對被告更為適法之判決,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