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鑫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4年度訴字第68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3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宇鑫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陳宇鑫(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6
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
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於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
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
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
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本院
審理時,就其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坦承
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繳回,於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所犯之參與犯罪
組織、洗錢未遂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
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
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
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之刑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吳苰銨調解成立
,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第一筆款於民國114
年10月1日前給付6000元,餘款2萬4000元於114年12月31日
前一次給付完畢,前開金額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嗣被告已於114年10月1日給付
告訴人6000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證明
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原審就此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因子亦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據以上訴認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並以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洗錢行為,價值觀念顯
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所幸詐欺、洗錢行為止於未遂,且
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被
告為高職肄業、從事貼磁磚工作、家中有一個女兒、一個兒
子,一個弟弟,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
9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第一期之款項等情
,有如前述,是其犯後態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 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 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 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 刑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