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641號
TCHM,114,金上訴,1641,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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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昌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7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
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
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巫昌發(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對原審之量刑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之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
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雖亦為幫助犯,然被告此部分所為經原審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無從再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
罪部分之量刑有利因子,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之規定。而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刑要件較嚴
格。
   ⑵依原審確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雖已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所犯一
般洗錢罪均否認犯罪,不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規定;而新舊法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且無修
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刑規定之適用,其法定本
刑上限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宣告刑上限依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
年有期徒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因被告未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罪,亦無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新法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
其(類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然因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尚無同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仍任意
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
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
掩飾、隱匿而難以追償,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告訴人詹雅雯
損失之金額,及被告並未從中取得利益,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原審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台中的工地打零工,勉強維持生
計,且身體健康不良於行,因腰椎椎間盤突出,引起坐骨神
經痛,雙腳無力,需不定時復健治療,爰提起上訴,請從輕
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被告所為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無可
取;及衡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於原審仍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一切情狀,
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
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重之虞
,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工作及健康
等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違
誤。被告雖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而與原審量刑時相較
,有稍增量刑之有利因子,惟參酌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僅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顯已屬寬待;其此部分所增之量刑有利因子,縱
為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者,惟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後,本院認當無再予減刑之空間。另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
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
,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被
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查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於
114年4月9日另因洗錢防制法等罪,為原審法院以113年苗金
簡字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併科罰金200,000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既已另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依法即不得於本案宣
告緩刑,其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
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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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