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640號
TCHM,114,金上訴,1640,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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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針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僅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
卷第44頁),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中度肝硬化,
故辭去大夜班保全工作,又因需賺取生活費,被詐欺集團利
用才會擔任取款車手,本案僅取款1次,獲得新臺幣(下同)
  2000元報酬已繳回,被告為單親家庭,有1名00歲女兒要扶
養,請求從輕量刑。
三、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原
審審判中始為自白,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基於相同理
由,亦無從審酌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
而為量刑。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林逸翔」、「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
外詐欺牟利,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
秩序,考量告訴人黃庭蓁損失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原審所述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含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
第59至63頁),以及犯罪後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時終能坦
承並繳回犯罪所得,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收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
戒作用,整體觀察及裁量後,認宣告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
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
刑,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要無
輕重失衡之情形,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情,原判
決於量刑時皆已有所審酌,被告仍執陳詞請求從輕量刑,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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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