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煜騰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87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7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01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
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3、
151頁),並具狀就除刑以外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
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而明示僅就原
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
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
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
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歷次偵、審均坦承
犯行,於原審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已依約履行,當時之調解
款項被告是向家人借款,需要工作還款,其以後不會再犯。
請斟酌被告自幼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長期受上開病症困擾
,依照卷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醫生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有受病症影響之可能性,現被告已知所悔悟,有穩定工作
,已回歸家庭生活,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度等語。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
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
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
款、第2款,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3條酌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
13款)、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
定犯罪,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
之構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
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
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得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
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
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
為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已於113年7
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增定之上開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增定前則
無從因自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應以增定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增定之上開規定;而
上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
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
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1至39、109至111頁、原審
卷第53至55、135、147至148頁、本院卷第85至86、154頁)
,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1500元之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48頁),於原審審理時
,被告已與告訴人A03(下稱告訴人)以6萬5000元達成調解
,並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854號調解筆錄、匯款收執聯等件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63至165頁),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款項,堪認
與「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相符,是依上開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㊁、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為予適度評價,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㊂、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部分:被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
鑑定結果,認被告於兒童及青少年時期即被診斷罹患「注意
力不足過動症」,本案精神鑑定結果亦支持其目前仍符合該
診斷之成人表現,被告自111年10月6日後,即未再持續接受
追蹤治療,綜合其精神醫療病史、症狀之持續性、治療中斷
情形,以及案發前後之臨床表現與測驗時部分衝動控制困難
等特徵,研判其餘本案犯罪「行為時」之控制能力存在受到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部分影響之高度可能性,然就其接受高登
診斷系統之測驗結果及晤談時之表現,其能力未至顯著減低
之程度;此外,被告之違法內容非突發之選擇,其特質之衝
動控制固然不同於常人,然其仍有對該行為控制之主動性;
綜上,被告雖罹患「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且智力疑似低於
一般水平,但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亦具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沒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
情,有該院114年7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3573號函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則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對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上訴後,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雖認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認被告本案
犯罪「行為時」之控制能力存在受到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部分
影響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之違法內容非突發之選擇,其特
質之衝動控制不同於常人,智力疑似低於一般水平,已如前
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足認有利其量刑參考之精神、
心智狀況,而對其量處有期徒刑8月,尚有未當,被告執此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
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
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並參
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
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給付完畢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本院評價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
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
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