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630號
TCHM,114,金上訴,1630,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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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685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786、569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家琪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
次。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家琪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10、67、6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
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
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已著手實施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情節
,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迨法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均無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
分)減輕規定之適用。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
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
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上開犯
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
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審
理程序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無經有罪判決確定
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單親,育有3名子女。現從事醫
院外包商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等節。另審酌檢
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
狀,分別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復考量被告
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7月。且認綜合評價被告犯罪情節,量刑前開刑罰,
已足以達到懲罰效果,而無需併處以想像競合犯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罰金刑。經核原審法院對被告之科刑,已充分參考
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或因經濟困頓(見本
院卷第13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受生活所迫,為額外賺取
生活所需,而受誘參與本件犯行,但事後終能坦承錯誤,並
與實際受有財物損害之告訴人古玉玲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賠
償責任(見本院卷第57、75頁),而獲告訴人古玉玲具狀請
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55頁)。又目前被告仍需
持續費心照顧罹患邊緣性智能,注意力及集中力障礙症之幼
子(見本院卷第15頁)。因此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宣告之刑及執行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於前
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為使被告確實知
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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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