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法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3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6之罪刑、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杜法倫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陸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部分)。
事 實
一、杜法倫於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千涵
」之人(下稱「王千涵」),經「王千涵」告知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供使用,可獲取每1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
000元至3000元報酬後,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
要工具,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
罪使用,無收取他人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使用之必要,已預
見「王千涵」恐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其使
用,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匯入款項經轉帳、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然為獲
取報酬,仍以縱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資料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至26日10時間某時,提供其名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王千涵」,容任其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王千
涵」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
上犯案)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4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金額匯至第一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杜法倫雖預見若依不熟悉之「王千涵」指示操作提領款項,
恐淪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詐欺共犯,為獲取
報酬,竟提升其犯意,與「王千涵」、陳姓主管及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成
員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5-6所示方式,
對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5-6所示金額匯至第一銀行帳戶後,
由杜法倫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將其中48,000元轉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餘款29,800元則供己花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杜法倫(下稱被告)對於本案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
0-103、105-109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
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王千涵」,並有於附表二時間,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後,將其中48,000元轉存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帳戶,餘款29,800元則供己花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幫助詐欺、洗錢以及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不
知道匯錢給我的人是誰,也不知道「王千涵」他們是詐騙集
團,不知道他們是在洗錢或從事詐欺,如果知道是犯罪行為
,我不會把戶頭給他們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王千涵」,而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周麗絹等6人,遭以如附
表一編號1-6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
地,將附表一編號1-6所示金額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被
告並於附表一編號5、6款項匯入後,先後於附表二時間,自
第一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將其中48,000元轉存
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餘款29,800元供己花用等事實
,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經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周麗絹等6人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且有如
附表一所示書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可以認定。
㈡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
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以,參之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在網
路認識一個人,他問我有沒有戶頭,如果有就提供給他,他
要把錢進入我戶頭再把錢轉出去,錢是他轉出去的,我因有
辦網路銀行,就把帳戶及密碼交給他,當時是因為我缺錢使
用;他有說會給我回扣,一開始我把78,000元領出,對方叫
我把48,000元存回去,所以我回扣只有2萬多元等語(偵卷第
27、32頁),於偵查供陳:把帳戶交給網路上認識的王千涵
,因對方說每個月一個帳戶可以給我1000到3000元;我與該
人認識僅幾個月,沒見過面,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等語(偵
卷第360頁),顯示被告對於其在網路上認識、不知真實身分
之「王千涵」,係以支付一定對價向其收購金融帳戶使用乙
情,知之甚明,且由其上開所述,「王千涵」要求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之理由並不明確,其間既無任何信賴關係,被
告卻同意交付,顯屬可疑,難認正當。
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代號、密碼等資料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
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逢特殊情況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
,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
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
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
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
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
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因此。衡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
係60餘歲之成年人,為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生活閱歷之人,
且被告前於100年間,即曾因提供其郵局等帳戶予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領款而涉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52號判決書(偵卷第3
27-33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以被告之智識能
力及歷經上開案件之偵查司法程序之經驗(情節且與本案情
狀相同),其對於將金融機構核發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
等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有極大可能將流為詐欺犯罪集團
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必然較一般人有更加深刻之
認識,再參以被告於警詢表示其當時缺錢使用等情,
可知被告係因經濟困頓,為獲取報酬,在欠缺信賴基礎之情
況下,仍不顧上開已明確預見之可能性,將其帳戶資料提供
予「王千涵」而容任對方使用,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時,主
觀上有縱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之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應堪認定
,且其嗣後提升犯意擔任車手提款時,主觀上有共同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㈢臺灣詐騙集團橫行,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除設立電信機房
向被害人施詐,亦招攬取款車手持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者直
接向被害人收款後上繳,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係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
事實共同負責;是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如有提供人頭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配合
收取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
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配合收取詐欺
贓款之「車手」,仍是重要成員之一,此外尚有其他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手存在,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
悉之範圍,足見所屬詐欺成員已達3人以上,應在本案犯行
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747、28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本件指示領款跟我連
絡的人都是「王千涵」及一位姓陳的主管,我有跟主管聯繫
過,有在網路通過電話,我有跟他們說我會還錢給他們,我
知道他們是不同人等語(原審卷第53-54頁),顯見被告於
為附表一編號5、6所示提款行為時,已非單純僅止於事前交
付帳戶行為,已提升犯意從事正犯行為,所為係詐欺集團實
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即使被告不是親自對被害人打電話
施詐之人,但對於其他共犯打電話施行詐騙,仍因共同正犯
而應同負全責。又本案共同向附表一編號5、6告訴人詐欺者
,除被告外,尚有「王千涵」、陳姓主管以及向告訴人等實
施詐術之不詳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且被告既供陳其與「
王千涵」、陳姓主管保持聯繫領款事宜,知悉其等為不同之
人,則其主觀上對於其附表一編號5、6所為,係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亦有認識,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
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以
及共同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
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
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
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
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
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行為時法及新法之規定
,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洗錢之
財物均未達1億元,然被告附表一編號1-4所犯幫助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此部分應以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被告附表一編號1-4部分之行為,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另被告附表一編號5、6行為,依
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同條第3
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
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自以
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被告附表一編號5、6行為,
均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4部分
⒈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初,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是其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方式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
明其此部分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
「王千涵」等施詐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此
部分行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此部分詐欺成員
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此部分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
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原則,無從遽
認被告此部分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附表一編號
1-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使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匯款並產
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
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此部分行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5、6部分
⒈被告附表一編號5、6所為,已將其犯意提升為正犯行為,核
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遭接續施用詐術而多次匯
款,係針對同一告訴人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王千涵」、陳姓主管等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
開各罪法定刑等事項,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均
未於偵查、法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層升犯意,加入「王千涵」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第一銀帳
戶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行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
罪組織犯嫌,而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舉證據,固足以認定
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除於
附表二之112年9月26日依指示提領合計77,800元款項,而與
「王千涵」、陳姓主管等集團成員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外,並未涉及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而由檢察官偵辦
或法院審理,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尚難依其一次犯行
之參與,即評價其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主觀上有欲
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行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
前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尚難認其已加入犯罪組織,自無
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
繩,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上開附表一編號6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部分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想像競合幫助
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說明其量刑、沒
收暨不予沒收之依據(原審判決第11頁第14行至第28行、第
11頁第4行至第14行、第12頁第15行至第13頁第17行),經
核此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至被告上訴後
雖於本院與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許俊暘成立調解,惟其並未
依調解內容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
第117-118、145頁),自無從於量刑上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係對原判決此部分
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5、6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犯行明確,
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此部分之洗錢行為,經新舊
法比較,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已如前述,原審誤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則錯誤。⒉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
6行為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原判決誤
認被告成立此部分犯罪,並與上開論罪之加重詐欺想像競合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
財罪,適用法則亦有錯誤。⒊被告附表一編號5、6之犯罪所
得應為29,800元,原判決誤算為28,900元,認定事實錯誤,
且被告於原審與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邱雅芬成立調解後,已
給付3,110元,依法應予扣除(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
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行,雖無可採,惟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及失所依附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擔任此部分犯行取款車
手,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
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附表一編號5、6告訴人
財產損害、精神痛苦,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分
工、角色深淺,附表一編號5、6被害人被害金額,及被告自
始否認犯行,於原審雖與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邱雅芬達成調
解,惟並未依約定內容履行,迄今僅給付3110元,另於本院
雖與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張巧怡成立調解,然同未依約給付
(本院卷第117-118、145頁)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138-13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附表一編號5、6 行為,係於同一日所為,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 同,所擔任之角色為領款,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 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 節及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本案我提供帳戶獲得共3,000元報 酬,另提款7萬多元,「王千涵」叫我回存48,000元,剩下2 8,900元(應為29,800元之誤),我拿去償還欠朋友的錢等語 (原審卷第53-54頁)。則前開3,000元係屬被告犯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另上開29,800元即屬 被告犯附表一編號5、6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 告於原審與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邱雅芬成立調解後,迄今雖 僅給付3,110元(本院卷第115、145頁),然此部分仍可認係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予扣 除,則被告附表一編號5、6部分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6,6 90元(29,800-3,110=26,690);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 ,除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林昆彥所匯款項中之107,955元 仍留存於第一銀行帳戶外,其餘均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轉匯一空,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卷第87-9 0頁),是除上開留存於帳戶內之107,955元,因屬被告本案 犯行之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其餘款項已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處分權能, 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係底層之提領車手,非居於主導詐欺、洗 錢犯罪地位,若對其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及轉入帳戶(以轉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證據名稱與卷證出處 罪刑 沒收 1 周麗絹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在臉書刊登不實股票投資訊息,邀周麗絹加入LINE投資群組及股票投資APP,以客服人員名義與之聯繫,致周麗絹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①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②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①周麗絹警詢筆錄(偵卷第41-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7-98、105、111、11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8頁) ④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7-90頁) 杜法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判決主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判決主文) 2 林柏昂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在臉書刊登不實股票投資訊息,邀林柏昂加入LINE投資群組及下載券商APP,以客服人員名義與之聯繫,致林柏昂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2年9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至合作金庫銀行 ,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2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①林柏昂警詢筆錄(偵卷第55-67、341-344 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01-20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9-215頁) ④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7-90頁) 3 許俊暘 許俊暘於112年8月間透過飆股群組網站加入「研創線上進修班」LINE群組後,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即與許俊暘聯繫,向之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俊暘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2年9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至后里月眉郵局 ,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12萬5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①許俊暘警詢筆錄(偵卷第69-7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27-228、237、245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47-261頁) ④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7-90頁) 4 林昆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1日,在臉書刊登不實股票投資訊息,與林昆彥互加LINE好友及介紹下載股票投資APP,致林昆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①112年9月28日上午10時36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1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②112年9月28日上午10時37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1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①林昆彥警詢筆錄(偵卷第75-8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3-274、281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89-293頁) ④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7-90頁) 5 張巧怡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8日,在臉書刊登不實股票投資訊息,邀張巧怡加入LINE投資群組及下載投資APP後,以客服名義與之聯繫,致張巧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①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②112年9月26日中午12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①張巧怡警詢筆錄(偵卷第45-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1、12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3-125、1 35-137頁) ④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9-133頁) ⑤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7-90頁 杜法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邱雅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4日,在臉書刊登不實股票投資訊息,邀邱雅芬加入LINE投資群組及線上交易軟體後,以助理名義與其聯繫,致邱雅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2年9月26日下午2時54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1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①邱雅芬警詢筆錄(偵卷第49-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5-146、16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涉詐匯款記錄表(偵卷第155、191頁) ④邱雅芬匯款單據(偵卷第177頁) ⑤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7-90頁) 杜法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於112年9月26日下午1時40分許 3萬元 2 於112年9月26日下午2時3分許 2萬元 3 於112年9月26日下午2時4分許 2萬元 4 於112年9月26日下午3時37分許 7000元 5 於112年9月26日下午3時38分許 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