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暉竣
選任辯護人 張文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暉竣、黃信易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柒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暉竣、黃信易因犯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業經原審
法院各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4月、2年、2年、1年10
月、2年2月、2年10月、2年10月、2年6月、2年4月,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等情,被告王暉竣、黃信易均不服原判
決,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8月7日起
執行羈押3月,至114年11月6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王暉竣、黃信易2人均坦承犯行,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且均經原審判決有罪,堪認被告王暉竣、黃信易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而本案係經警於113年11月12日13時20分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號6樓加蓋建物處查獲被
告王暉竣,其於搜索時猶先行一步關閉電腦主機導致電腦資
料重製並還原,並於第一時間將工作用手機內訊息以重製方
式刪除,且警方於鎖定畫面中發現「遠端重啟」之訊息,研
判同夥發覺王嫌遭查緝,於第一時間將工作手機內之訊息以
重置方式加以刪除等情,有刑事警察局職務報告可憑,另被
告黃信易經警於同日14時30分在雲林縣○○鄉○○路00號拘提到
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可憑,被告
黃信易於警詢時或辯稱不知情,或辯稱其僅係申辦帳號供「
小俊」(即被告王暉竣)使用、其僅負責創帳號、不知帳號
用途、張貼之內容其不知情云云(見偵57172卷二第17至30
頁),其等前均有規避調查之情形甚明;而經判處重刑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被告王暉竣、黃信易經原審判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7年之諭知,面臨相當之刑度,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參酌被告係設置
機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行騙,其規模宏舉,被害人多達
10人,造成對他人之嚴重侵害,對治安影響甚鉅,考量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
、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
被告王暉竣、黃信易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是被
告王暉竣、黃信易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1月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