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601號
TCHM,114,金上訴,1601,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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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博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189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1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李博任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之上訴理由略以:其有意願與
告訴人陳怡君和解,對原審判決不服等語。
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判決敘明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包括被告之行為惡性、所生損害,及其之素行、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而為量刑。核原審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
職權之情事,且原審之科刑亦僅是從處斷刑之最低刑度酌加
數月,已屬從輕量刑,自難率指為違法。被告雖上訴表明願
與告訴人和解,但經本院安排調解庭,被告卻經通知而未到
庭等情,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3至54頁),是難認其有賠償之誠意。綜上,被告之上訴意
旨,經核係置原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法院
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
認有理由。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
,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博任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博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李博任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許」應更 正為「李博任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許」。
㈡、增列「告訴人陳怡君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被告李博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博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 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總 機」、「阿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 欺犯行分工,堪認被告、「總機」、「阿祥」及參與上開犯 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㈤、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 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 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詐欺犯行(見本院聲羈卷第14頁),並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1至123 頁,本院金訴卷第70頁),且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23條3項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 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 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 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陳怡君收款之工作,屬犯罪 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 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核心角色,本 案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物損失,兼衡及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素行,復酙 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68至69頁), 並有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擷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9至109頁 、第111至11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4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與告 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並未取得報 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獲 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 金色行動電話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iPhone SE 黑色行動電話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代購服務聲明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新臺幣10萬元 (已發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02號  被   告 李博任



  選任辯護人 杜鈞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博任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阿祥」、「總機」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阿祥承諾李博任可 收取面交款項之1%作為報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以LINE 暱稱「Mike」向陳怡君佯稱可經由「exwealth」APP投資虛 擬貨幣獲利,致陳怡君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 489萬5,283元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李博任有參 與此部分犯行)。惟陳怡君因無法出金,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後,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向「Mike」表示欲購買虛擬



貨幣USDT,「Mike」即推薦「阿土伯代購」予陳怡君。陳怡 君與「阿土伯代購」聯繫後,李博任、「阿祥」、「總機」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博任依「阿 祥」之指示,於114年4月23日13時2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之豐原肯德基,以「阿土伯代購」幣商之身分,持 「代購服務聲明」向陳怡君收取70萬元(其中10萬元為陳怡 君準備之現鈔,餘為員警準備之假鈔),埋伏員警見時機成 熟,以現行犯逮捕李博任而未遂,並扣得現金10萬元(已發 還陳怡君)、「代購服務聲明」1紙、iPhone 14 Pro金色手 機1支、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等物。二、案經陳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博任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總機」、「阿祥」之指示,以「阿土伯代購」之幣商身分,前往向告訴人陳怡君收取交易虛擬貨幣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詐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提供與「Mik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內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上手通訊名稱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祥」、「總機」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手機2支 及「代購服務聲明」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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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