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595號
TCHM,114,金上訴,1595,2025101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116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1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李宗翰提起上
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5至6、43至44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原判決
之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無力負擔,並希
望能與被害人洽談和解,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自
新機會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關於量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經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幫助洗錢罪之犯罪
類型、態樣均不相同、罪質互殊,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素行難謂良好,而我國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
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
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卻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他
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使此類犯罪
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洗錢
防制法所欲達成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同時造成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
戶,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難以追償;並審酌被告於
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亦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另審酌被告僅止於幫助犯
,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人,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原審已詳敘被告構成累犯惟無加重其刑必要,而僅於
量刑時審酌,並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且具體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所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法律規定,無
濫用裁量權限,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及比例原則,
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被告前否認犯罪,至提起上訴後,雖為認罪表示,並表達願
與被害人和解之意,惟又具狀陳報表示工作薪水微薄等情,
(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害人等均無意願與被告洽談和解事
宜(見本院卷第25頁)。經本院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固坦承所
犯,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時相較,略有不同,惟其歷經偵查及
原審審理階段,均否認犯行,直至原審審慎調查並審酌全案
卷證,詳為論述並逐一指駁其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而判處罪
刑後,其提起上訴始具狀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改為認罪之陳述
,相當程度耗費司法資源,經綜合考量被告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未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及於本案偵審程序各階段展現之犯後態度,暨於本院認
罪所減省訴訟經濟之幅度較小等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
所處宣告刑,尚無過重之情。況被告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尚難僅憑其僅改為認罪表示
而無任何積極補償作為,即予以從輕量刑,是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案,核無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要件,被告上訴
請求為緩刑宣告,自無可採。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