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1591號
TCHM,114,金上訴,1591,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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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93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怡菁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追加起訴之範圍),透過LINE通訊軟體,接受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吳頌恩」成年人(以下稱「吳
頌恩」)之指示,從事收款工作,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1000元為其報酬。林怡菁即與「吳頌恩」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
意,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以
暱稱「蔡小麗」、「邱靖穎」等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
正忠,並向其佯稱:融資股票以交割獲利等語,致陳正忠
於錯誤,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約定於113年10月25
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交付20萬元款項。嗣林怡菁依「
吳頌恩」之指示,先於同日至臺中市某超商透過QRCODE列印
蓋有「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怡菁簽名之「收據
」,以及「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門、姓名林怡菁
之工作證,復於同日13時8分許前往上址向陳正忠收取款項2
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予陳正忠觀覽而行使之,並
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陳正忠,表示「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確有收到陳正忠20萬元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即上開工作證,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上開
收據,足生損害於「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正忠,林
怡菁再依「吳頌恩」之指示前往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將所
收取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陳正忠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怡菁(以下稱被告)犯
罪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為認罪
之陳述(原審卷第38、44頁),並經告訴人陳正忠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陳正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宗柏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及監視器影
像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上訴雖改口辯稱:我是跟「吳頌恩」應徵收款的業務工
作,而向告訴人陳正忠收取20萬元,但我沒有詐欺被害人,
我不知道我是詐騙集團車手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不知道「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我有問「吳頌
恩」為何收款公司不同,我還有一個新竹的案子,我是應徵
工作去收款,「吳頌恩」說公司在臺中,但我沒有去過,我
有懷疑過收這種款可能是詐騙洗錢,我越做越奇怪就沒有做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於偵查中亦自承:我沒有
金融證照,我也沒有在銀行工作過的經驗,我不知道為什麼
可以做收款工作,我應徵這份工作時沒有經過面試,也沒有
看過老闆等語(見偵卷第128頁);於警詢時自承:我不知
道「吳頌恩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見警卷第62頁)。是依被
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職務以及錄用條件
等,均與一般正常求職、任職大相逕庭,且被告與其所稱之
吳頌恩」素未謀面,毫無信任基礎,即聽從「吳頌恩」指
示收款,實與常情事理有違,被告辯稱其為應徵工作,從事
收款業務,不知道是車手云云,委無可採。縱被告未明確知
悉其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贓款,惟自上開應徵過程及工作內
容觀之,復參諸本案被告行為時為具工作經驗、社會知識之
成年人,且其與「吳頌恩」並無密切親誼關係等情,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理應可察覺及預見「吳
頌恩」所指示收取之款項,當應為詐欺所得之不法贓款,才
需要使用各種手法,隱匿自身身分及款項之去向,並支付報
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惟被告為圖得報酬,仍不顧前述犯罪
可能之主觀預見,參與實施分擔收取款項之行為,其主觀上
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一億
元罪。
 ㈡被告在收據上偽造「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簽章欄
)及「李思佳」(代表人欄)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
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陳正忠之機房人員、
指派任務之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
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
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
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
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
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
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等行為,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等4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
時自白犯罪,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警詢筆錄所述僅稱與LINE暱稱「吳頌恩」、「徐寶宏」等
人共同分工從事詐欺工作,無法提供二嫌詳細資料,且未能
使警方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
檢附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51至61頁),故
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之情形,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
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
,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嗣於
本院審理中再改口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代購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已婚、
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家境勉持(見原審卷第4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以資懲儆。並說明:⑴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
作證各1張,均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在收據上
偽造「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思佳」之印文各1枚
,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⑵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明確
(見原審卷第38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
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
作,且詐欺贓款已繳回上游,被告亦僅有獲取1000元之報酬
,如仍予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旨。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及相關之沒收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
  至於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雖定有應併科罰金之刑罰,
然經整體觀察被告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依較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量,
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原審未說明未宣告併
科罰金之理由,雖有未周,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被告上
訴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被告另請求從輕
量刑,惟查原審之量刑,顯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
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
之上述刑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
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量刑妥適,亦如前述。被告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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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