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89、1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I TO WAI(中文名:李道偉)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 TO WAI(中文名:李道偉)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
拾肆年拾壹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LI TO WAI(中文名:李道偉)(下稱被告)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以及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規定,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其期間即將於
同年11月4日屆滿。
二、茲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經原審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駁回被告量刑之上訴,且前項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
4年11月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